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57号
原告:萧波,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醉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宜仁宜家701。
法定代表人:李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萧波与被告青岛醉梦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醉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被告醉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姜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第15729184号“朱莉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的“朱莉安”商标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止。被告醉梦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被告天猫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葡萄酒等酒类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醉梦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天猫网醉梦酒类专营店开始销售被诉朱莉安系列葡萄酒。被告销售的被诉葡萄酒具有良好的口碑和一定的影响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获取商标注册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被告于2016年3月不再销售被诉葡萄酒,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作为域名为Tmall.com(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答辩人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天猫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答辩人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3、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天猫网在其《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答辩人要求所有天猫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诉状之后,及时检查天猫网站涉案商家网页,并确认涉案的产品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义务。除此之外,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答辩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如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综上,即使本案被告醉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亦未故意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7日,原告萧波取得第15729184号“朱莉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樱桃酒、烈酒(饮料)、酸酒(低等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烧酒、米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6日止。2016年4月6日,临沂醉梦酒业有限公司以恶意抢注为由就上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维持争议商标。
被告醉梦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萧波提交的(2016)渝证字第2737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醉梦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醉梦酒类专营店”中销售品名为朱莉安干红葡萄酒、朱莉安侍酒师干红葡萄酒、朱莉安红标干红葡萄酒、朱莉安金标干红葡萄酒等朱莉安系列葡萄酒,并在网店宣传中突出使用“朱莉安”文字。此外,原告萧波在庭审中提交六瓶“朱莉安”葡萄酒,瓶帖上载明中国总经销商为临沂醉梦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称该葡萄酒系从被告醉梦公司的天猫网店购买,被告醉梦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六瓶葡萄酒系从被告醉梦公司的天猫网店购买,但被告醉梦公司予以否认,原告萧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2018年9月19日,被告醉梦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参照被告醉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步骤、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相关操作。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醉梦酒类专营店于2013年10月20日销售了“波尔多朱莉安红标干红葡萄酒”。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注册天猫会员须阅读并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支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发布的信息不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天猫网发布的《天猫规则》规定:商家出售商品涉嫌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淘宝将对其所发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审核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醉梦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醉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729184号“朱莉安”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醉梦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的“朱莉安”系列葡萄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葡萄酒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另,被告醉梦公司还在其网店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被告醉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醉梦公司抗辩称,其使用“朱莉安”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且“朱莉安”系列葡萄酒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仅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醉梦公司虽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即使用涉案商标,但未举证证明“朱莉安”商标经被告醉梦公司的使用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能证明原告萧波系恶意抢注,因此,被告醉梦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与被告醉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系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醉梦公司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在网站上对平台用户进行了风险提示,且原告萧波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现被告醉梦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向被告天猫公司发出过通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萧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萧波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醉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波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萧波负担8500元,被告青岛醉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迟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超丹
书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