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殿好,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殿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殿好及其辩护人薛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殿好驾驶鲁H×××××号东岳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适遇被害人王某沿人行横道由东某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并碾轧,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殿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周身多处严重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殿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殿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殿好系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殿好驾驶鲁H×××××号东岳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适遇被害人王某沿人行横道由东某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并碾轧,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周身多处严重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李殿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殿好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李殿好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殿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王某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人民币120000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殿好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殿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经过、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李殿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孙某、赵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殿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委托,对被告人李殿好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黄岛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李殿好适用社区矫正,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殿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殿好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殿好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殿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殿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