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索承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4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承德,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承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771.98元;2、被告立即支付保费2051.99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8461.45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下称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被告自2015年5月2日起再未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37771.98元(其中:逾期本金37036.8元、逾期利息735.18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索承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对账单、业务交易明细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被告索承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76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或者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4年12月2日,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因2015年4月之后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5年6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771.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宜。被告索承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5年4月的到期欠款达到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771.98元及未付保费205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理赔款3777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索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承德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771.98元;
二、被告索承德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2051.99元;
三、被告索承德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3777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索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东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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