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379号
原告:张世军,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江,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告:陈锡梅,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张世军与被告薛江、陈锡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和被告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天一集团海天公寓9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价格为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
薛江辩称,薛江和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交款经过也属实,但现在房屋买卖已经无法履行了。因为薛江和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房子抵押给案外人了,房屋去年年底被案外人占用,但薛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薛江没有能力返还购房款。
陈锡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收到条、补充协议以及对账结算单和保全费发票、保险单、保函。薛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能力还款,款项由自己支出,和陈锡梅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天一集团海天公寓9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价格为700000元,约定4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剩余3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陈锡梅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交付给陈锡梅银行承兑票据200000元。后原告与薛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300000元房款与原告超额支付给薛江的劳务费抵顶。另查明,薛江与鞠清源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鞠清源,现鞠清源实际占用该房屋。原告为保全诉争房屋,申请保险公司保函,支出费用21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否解除。薛江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所以不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薛江与案外人鞠清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前,且案外人鞠清源已经实际占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二被告责任的负担。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70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薛江称所有款项系自己支出,不应由陈锡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系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其中的400000元购房款由陈锡梅收取,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对该40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薛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抵顶的300000元,系离婚后薛江与原告所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抵顶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300000元应当由薛江承担还款责任,陈锡梅不承担责任。因薛江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对原告支出的保函费用,应由薛江承担。
综上所述,陈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江、陈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世军购房款400000元。
二、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世军抵顶的购房款300000元及保函费用2130元共计30213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4870元,由薛江负担,陈锡梅对其中的7300元负共同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杜可钦
人民陪审员 杜泽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