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曲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5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517号
原告: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唐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云,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司员工。
被告:曲刚,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曲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云,被告曲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刚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物业服务费3851.37元,违约金526元,合计437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曲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号青岛xxx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法履行了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用,在下季首日及以后缴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曲刚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五为物业服务部分,其中约定“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在补充协议约定“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及“以上物业服务费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答辩人至今没有见到被答辩人以任何合法形式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已由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因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系附条件条款,故至今未能生效。被答辩人违规收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万科物业公司、曲刚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曲刚与案外人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号“xxxx”xx号楼xx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3.41㎡,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
2015年1月15日万科物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号“xxxx”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2.9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该份前期物业服务定标报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在青岛市市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
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甲方)与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季度首月1日及以后交纳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曲刚交纳2017年7月至9月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确认曲刚从2017年10月始未向物业公司交纳任何费用。2018年7月4日万科物业公司委托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曲刚催要过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因万科物业公司催交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曲刚于庭审中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欲证明根据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万科物业公司按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应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而依照2012年8月13日发布《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应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万科物业公司提交2018年4月23日发布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部分规定的通知【青价格(2018)xx号】,“停止执行《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印发的《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外人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万科物业公司对曲刚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曲刚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及时交纳费用。曲刚称其与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万科物业公司按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应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且依照2012年8月13日发布《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万科物业公司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青价格(2018)7号】文件明确规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停止执行。故此,曲刚以此抗辩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曲刚欠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3846.25元(2.98元/月.平方米×143.41平方米×9个月),万科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曲刚之所以未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与万科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意见所致,而并非无故拒绝交纳,因此万科物业公司要求其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刚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846.25元;
二、驳回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万科物业公司已预交),由曲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妙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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