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63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9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一次。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车辆损失小;且因本案王某某身体受伤严重,后遗症严重,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柘车河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心路路口处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及到其家中通知家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当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抓捕期间传唤后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但对其投案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娜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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