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39号
原告:黄克刚,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50号7-1国际博览中心南登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38561E。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系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黄克刚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刚,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购房金额为1159838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实际2018年11月2日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属严重违约。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有异议,计算标准也不符合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改变了主合同的约定,补充条款约定主合同与补充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因此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黄克刚(乙方)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岭海中路88号逸景湾小区4号楼2单元302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6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8332.6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1159838.00元…。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补充条款第八条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者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的或者相关情况已经在社会公开知晓的;2、因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城市公建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线路、道路、绿地、学校、医院、派出所】等建设不及时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交付迟延的;3、本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命令、决定或通知等而导致延期交房的;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a、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或贷款未到达甲方账户;b、乙方未及时缴纳契税房屋专项维修等相关费用;c、乙方未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d、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如未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克刚按期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时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者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抗辩根据补充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以顺延90天,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主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顺延90天,其对不能如期交房需要顺延9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应适用该补充条款顺延交付房屋期限。另外,被告抗辩应按照补充条款第八条第4.d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黄克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本案并没有适用该第八条第4.d项的情形,故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用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自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3月31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以原告已支付房款1159838元为基数,按照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应为189402元(1159838元×1?×1633天)。综上,原告黄克刚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克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89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92.5元,由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宫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