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356号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山,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李梦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叉车一台,价格71000元。原告交付叉车后,被告指示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被告始终未付清货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叉车原价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000元。第三人知道叉车出售前所有人为原告,实际购买方为第三人,第三人应向原告付款或在向被告付款后,通知原告。第三人未付款、未通知,造成时效问题,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叉车、欠付货款,即使购买叉车和欠付货款的事实属实,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第三人主体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叉车买卖业务。第三人曾从被告处购买叉车一辆,价款71000元,双方已货款两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26日,被告、第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购买被告CPCD15合力叉车一台,单价71000元。2008年7月29日、8月20日,第三人分别支付被告叉车预付款及余款共计71000元。
2、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为CPCD15合力叉车一台,价税合计71000元。第三人主张,原告系代替被告开具该发票。
3、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显示其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催收叉车欠款51000元。第三人否认收到该函。
4、原告提交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各一份,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10月,原告曾将第三人作为客户,将20000元作为应收账款记载入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叉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催要货款并以第三人为客户,将部分叉车款记载为应收账款。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以侵犯债权为基础,原告诉请债权证据不足,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要件,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