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浩与李添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526号
原告:杨子浩,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添翼,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杨子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添翼(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李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4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为292.27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8年5月2日。201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8年5月4日。三笔借款本金共45000元,月利率均为2%,原告均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1日分别偿还1400元、1500元,其中利息1740元、本金116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全部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支付宝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18000元、现金2000元,共计2000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13500元、现金1500元,共计15000元。
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4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9000元、现金1000元,共计10000元。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方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微信还款1400元,2018年5月31日现金还款1500元,主张上述还款中包括三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1740元。
原告委托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短期内与被告发生三笔借贷关系,均是大部分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另有小部分款项原告主张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虽然被告曾出具收据对于现金支付部分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情况,借款合同采用固定的格式合同,三笔借款金额在一至二万元之间,金额相对不大,每次均采用转账及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并出具内容相对格式化的收据,显然有违于一般交易双方通常采用的便捷、效率的交易原则,且每次现金支付占借款金额的比例相同,考虑到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较借款人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提前扣息的交易习惯,本案难以令人形成现金已实际支付的内心确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予确认,依据转账金额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8000元、13500元、9000元,合计405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借款18000元自2018年4月2日起,借款13500元自2018年4月3日起,借款9000元自2018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合计1566元,被告还款2900元在扣除上述利息后,余额1334元应予以折抵本金,故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916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9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追索债权的实际损失,且借款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添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子浩借款本金39166元;
二、被告李添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子浩借款利息(以借款3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为261元);
三、被告李添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子浩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杨子浩负担118元,被告李添翼负担823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李添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