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国与杨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4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463号
原告:王文国,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珍,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国与被告杨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胡芳,被告杨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原、被告合作终止五年内不得从事视力矫正矫治和视力保健机构的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市北金睛青少年近视弱视矫治中心。原告投资技术和设备物资,被告承担店面装修、装饰费用以及经营过程中的经营费用。考虑到该合作的重点是原告提供自己多年积累的技术成果,因此,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终止5年内,在没有甲方的允许下乙方不得以自己、亲属或朋友身份私自或与别人合伙开分店或其他的视力矫正矫治和视力保健机构,做好技术保密。出现上述问题乙方赔偿甲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但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派了技术娴熟的工作人员,把部分客户转移到双方合作的矫治中心,还手把手地把自己的技术全部毫无保留的传授给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生意非常好。然而,2017年3月底,被告谎称自己不常在青岛,没时间经营,突然提出不想继续经营,要求立即与原告终止合作。这让原告十分意外,但是,考虑到被告如此坚持,为了稳定客户情绪,原告只好同意了她的要求,并退还了该店所有客户预交的训练费。然而,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不久便注册成立了市北区正好佳视力保健咨询中心,把之前的客户都拉了回去,并采用与原告相同的视力训练方法对青少年进行视力矫治和视力保健。同时,由于其掌握了原告全部的技术秘密,给孩子们矫正视力非常成功,又发展了很多客户,生意蒸蒸日上,短短半年的时间里又连续开设了三家分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技术保密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杨珍辩称,王文国诉请杨珍侵犯其技术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7月12日,王文国(甲方)与杨珍(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设备和技术,乙方投资房租人工等经营费用,在市北区镇江北路1号2栋1单元102户合作成立市北金睛青少年近视弱视矫治中心;乙方承担店面装修、装饰费用以及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营费用,甲方投资技术和设备物资,提供2台视功能训练仪,78000元每台;经营中出现问题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甲方意见为主,乙方负责日常经营该店,收入分成的比例为甲、乙各50%;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终止5年内,在没有甲方的允许下,乙方不得以自己、亲属或朋友身份私自或与别人合作开分店或其他视力矫正矫治和视力保健机构,做好技术保密,出现上述问题乙方赔偿甲方300万元;只有在本店经营亏损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本合同,除此以外甲乙双方都无权单方终止该合同,如果单方终止该合同,或者一方采用消极经营,或者设置障碍,导致该店无法正常经营,视为单方面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都同意终止本合同,未做完的顾客,甲乙双方各承担退款的50%,甲乙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投资方式和投资金额承担风险。……
2017年4月8日,双方终止合作,并向客户退款。
2017年7月27日,杨珍在本市市北区敦化路设立市北区正好佳视力保健咨询中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文国提交的其与刘赞的通话录音,证明杨珍向老顾客散布谣言,将顾客全部转到其开设的咨询中心。因杨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刘赞并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王文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训练档案,予以证明其经营的其他视力保健中心年收入可达到60万元。因以上证据中,刷卡小票字迹已模糊不清,银行交易明细无交易对手信息,训练档案及收款收据系王文国单方制作,均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杨珍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王文国提交的证人李某与杨珍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杨珍开设了四家视力矫正机构,每家店每季度收入十多万元,杨珍对其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某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某到庭作证并对其录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证人称有意向与杨珍进行合作加盟,杨珍称其姐姐带其进入该行业,做了七八年,又称其开了四家店,以上陈述均系为达成与证人的合作,其陈述的店面数量及营业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杨珍提交的矫正设备网络截图打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王文国使用的矫正设备未获得市场准入,杨珍亲自到广东学习视力矫正技术,开店使用的技术与王文国无关。因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文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文国与杨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终止5年内,在没有王文国的允许下,杨珍不得从事同行业,否则应赔偿300万元。而杨珍在退伙三个月后,即在本市市北区设立了视力保健咨询中心,业务类型与原合伙业务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退伙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00万元,杨珍抗辩违约金过高,因杨珍退伙后在同一地区从事同行业,王文国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即净利润减少,王文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珍违约从事同业后其净利润或营业额减少的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合作期间的营业收入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珍停止侵害,自2017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不得从事视力矫正矫治和视力保健机构的经营;
二、被告杨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国违约金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146元,由被告负担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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