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德福,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1委托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贾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妻子朱某与被害人邓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日19时许,马某某购买一把菜刀尾随朱某至黄岛区团结路港头臧公交车站附近,发现朱某与邓某1在路边见面,马某某上前持菜刀将邓某1头面部等处砍伤,并将邓某1双耳咬伤致其双耳残缺。经法医鉴定,邓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妻子朱某与被害人邓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日19时许,马某某购买一把菜刀尾随朱某至黄岛区团结路港头臧公交车站附近,发现朱某与邓某1在路边见面,马某某上前持菜刀将邓某1头面部等处砍伤,并将邓某1双耳咬伤致其双耳残缺。经法医鉴定,邓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短信照片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等证言;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受伤部位、伤害程度,虽然被害人头面部、上肢及下腹均有多次刀伤,但并非致命的要害部位,且经鉴定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腮腺破裂、躯干裂创及双上肢裂创累计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枕部裂创构成轻微伤,伤害的程度只达到了轻伤的后果,其重伤系被告人咬伤所致,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马青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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