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昊,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万星,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沈昊及其辩护人丁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昊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200号鑫欣家园小区南门驾车通过时,与推氧气瓶通过此处的刘某1(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面部致伤。后刘某1报警,被告人沈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刘某1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沈昊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王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沈昊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沈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昊系自首;2.被告人沈昊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昊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200号鑫欣家园小区南门驾车通过时,与推氧气瓶通过的刘某1(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面部致伤。后刘某1报警,被告人沈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刘某1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沈昊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昊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刘某1对沈昊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昊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10时许,其儿子沈昊开车拉着其和丈夫及儿媳出门,行至鑫欣家园小区南门时,有名男子在前面推着氧气瓶走,沈昊摁了下喇叭,男子回头辱骂。沈昊下车后,男子推了沈昊1下,沈昊也推了他1下。其和丈夫下车,看到沈昊与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面部、上身。其和丈夫、儿媳过去拉仗,男子把沈昊压在车前盖上。双方分开后,男子拿了个酒瓶要打沈昊,被其丈夫夺下来。后沈昊开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闫某对刘某1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昊的妻子。2017年2月1日10时许,沈昊开车拉着其和公婆行至鑫欣家园小区南门时,有个推氧气瓶的男子堵在前面,沈昊摁了声喇叭,男子回头辱骂。沈昊停下车,男子走过来,边走边骂。沈昊下车后,男子打了沈昊。其和公婆下车拉架。后沈昊与男子被劝开。之后,沈昊开车先到伊春路的家里换衣服。路上,其看到沈昊鼻子流血。晚上回家后,其发现沈昊鼻梁肿胀,鼻子左侧凹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刘某1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昊的父亲。2017年2月1日10时许,沈昊开车拉着其和妻子及儿媳行至欣鑫家园小区南门附近时,有个推氧气瓶的男子堵着路不让过去,沈昊摁了声喇叭,男子开始辱骂。沈昊下车后,男子动手打沈昊,沈昊也打对方。他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头部及上身。其下车拉仗,对方捡起个酒瓶要打沈昊,其过去抢酒瓶。双方分开后,沈昊开车离开。路上,其看见儿媳拿纸巾递给沈昊擦鼻子上的血。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劲松一路306号海和嘉苑小区物业工作。2017年2月1日17时许,其在海和嘉苑地下车库巡查时遇见沈昊,发现他鼻梁处红肿,鼻子下面有流血的痕迹。其问他怎么了,他说与别人打架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2月1日10时许,其从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小区南门推着氧气瓶往同和路方向走,身后有名男子驾车快撞到其后面,还使劲摁喇叭。其质问男青年,他对其辱骂,并继续摁喇叭。男子下车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对骂起来。他先推其1下,其也推了他1下,他打其脸部1拳,其也打他脸部1拳,后双方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其嘴部、鼻子出血。其与男子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头部及上身的时候,对方女子用手打其后脑、后背,男子的母亲也打其几下。被拉开之后,男子捡了块石头,其捡了个酒瓶。男子和他家人离开之后,其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沈昊供述,2017年2月1日10时许,其开车拉着父母及妻子从劲松一路欣鑫家园小区同和路门口出来,前面有名男子推着氧气瓶走得很慢,其摁了下喇叭。男子转身质问其为什么摁喇叭,并骂了几句,其也骂了他1句。男子折回来,走到其车旁,其下车站在他前面。男子用身体撞其胸口1下,并推其1下。其上前用拳头打他面部1拳,然后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上身。其父母、妻子下车拉男子,其继续用拳头打他面部、上身,他边往后退边用拳头打其面部、上身。期间,其手指接触他面部的时候,手指被他咬了1口。其继续与男子相互殴打。后来,有路人将其二人分开。其鼻子和嘴部出血,其看到男子鼻子和脸上被打出血。男子又冲过来打其面部、上身,其退到前面的轿车旁边,他一直用拳头打其面部,其伸腿将男子踢开。其上车准备离开的时候,男子拿了个红酒瓶子挥舞。其下车夺下男子手里的酒瓶,后驾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昊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1被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沈昊被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沈昊与刘某1打架的事实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以证实沈昊与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刘某1对沈昊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昊的辩护人其所提沈昊系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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