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修与朱少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512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彦修,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朱少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彦修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少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彦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被告(反诉原告)朱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青岛市黄岛区户楼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有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楼房一套,因与王海洋有经济纠纷,后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并拍卖,原告依法竞价购买,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字第4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于2017年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鲁(2017)青岛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35335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少雷辩称,对房屋所有人变更的过程不清楚,也不认可,未接到执行局搬离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朱少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丢失物品的损失41594元、租房费用24000元(24个月);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原有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楼房一套,因与王海洋有经济纠纷,后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未按相应法律程序拍卖。在反诉人未收到任何搬离房屋的通知前,拍得此房屋的被反诉人私自将房屋门锁更换,并将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清理,造成反诉人大量个人物品丢失,并造成房屋自2016年6月至今无法正常居住。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赵彦修辩称,被反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前两周已经电话通知反诉人,且在经涉案房屋换锁后也通知反诉人限期腾出房屋。被反诉人没有拿反诉人的物品,不同意赔偿反诉人所谓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彦修提交了如下证据: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
被告朱少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少雷未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黄执字第4123号卷宗。
原告(反诉被告)赵彦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被告对执行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朱少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卷宗仅能体现房屋查封之前的状态,未能反映房屋被执行之后的情况。房屋产权变更,未经得被告本人及配偶的同意。同时,原告强行进入房屋,而不是通过执行局解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海洋与朱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黄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朱少雷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海洋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黄执字第4123号立案受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后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委托青岛德昶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朱少雷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7年4月18日,赵彦修以最高价竞得。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黄执字第4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朱少雷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依其他权利归赵彦修;赵彦修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15日,赵彦修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
另查明,赵彦修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后,更换了房屋门锁,并向朱少雷出示不动产登记证书。朱少雷不同意腾房,复又更换门锁,现涉案房屋仍为朱少雷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赵彦修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朱少雷腾还涉案房屋;二是原告赵彦修换锁的行为是否给被告朱少雷造成了损失。
本案中,原告赵彦修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被告朱少雷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已丧失,朱少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被告朱少雷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赵彦修的物权权利,故原告赵彦修要求被告朱少雷腾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朱少雷对其关于反诉被告赵彦修私自更换门锁的行为导致其物品丢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朱少雷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丢失物品损失41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租房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赵彦修。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少雷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少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反诉原告朱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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