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双旗茂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0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038号
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维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苗苗,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抚顺市双旗茂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兰山乡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甫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双旗茂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苗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夏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丙烯腈,单价为8700元/吨,同时约定款到发货、6月30日前交货。如供方交货每延迟一天向需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全部货款174万元电汇给被告,被告却迟迟不予发货,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才发了部分货物,并以涨价为由将剩余的货款予以退还原告,但被告的迟延履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双旗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通知三日内分批到货,6月30日前交货,即本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如果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三日内到货,合同履行的有效期最迟时间为6月30日,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作出通知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不带存储设施经营,亦可以证明原告需提前通知被告,被告才能进行采购并立即发货。3.原、被告之间对6月30日之后形成的交货属于新的邀约与承诺,对新形成的合同中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集海购字第02-2016第C06556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烯腈200吨,单价为8700元/吨,总价款1740000元。合同到货时间载明:需方通知3日内分批到货,6月30日前交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电汇,货到发票到3日内付款,货到一周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逾期保质保量完成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向需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740000元。
二、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丙烯腈119.6吨,货款金额共计10405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接收单》,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040520元。
三、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699480元,摘要为:退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表明到货时间为需方通知3日内分批到货,但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为款到发货,且约定货物最迟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抗辩因未收到原告方的发货通知,所以不应当发货,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已过后,仍在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方发货,且并未举证证明该发货行为系收到了原告的发货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发货通知并非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条件,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因被告未按时交货,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双旗茂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由被告抚顺市双旗茂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吕良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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