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虎与王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5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519号
原告:车虎,男,1981年7月3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花,女,1978年9月22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王理,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177号青岛东方国际金融中心14层写字间1401、1405。
负责人:孙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虎与被告王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虎诉称,2018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理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开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路路口时,与沿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安红花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红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车虎。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车虎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002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192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均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理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虎的经济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均不予承担。原告车虎对其车辆进行鉴定,未通知该保险公司参加,故不认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车辆损失数额50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理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开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路路口时,与沿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安红花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红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车虎。该车辆受损后,原告车虎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20日,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义邦字[2018]第00000067号评估结论书,意见为:鲁B×××××号车因事故受损,损失价格为50020元。原告车虎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车虎据此主张该车辆损失费50020元及评估费1500元。2019年2月25日,青岛金源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出具维修费发票4张,计39000元,证明原告车虎为该车支出维修费39000元。2018年9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为鲁B×××××号车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计400元,原告车虎据此主张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车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鲁B×××××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5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泰衡评字(2019)17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8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虎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虎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3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理,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红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理与安红花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理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理赔偿7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单方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义邦字[2018]第00000067号评估结论书(鲁B×××××号车损失价格为50020元),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而本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衡评字(2019)17号价格评估报告(鲁B×××××车辆损失价格为38050元),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2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380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由其各自承担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80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845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4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515元(364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虎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车虎支付保险理赔款2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理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车虎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车虎预交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车虎承担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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