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0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海春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普集路13号内54号。
法定代表人:徐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浩海春城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人民币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青岛浩海春城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订餐和送餐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工作一直干到2018年11月底,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专业从事团体及个人用餐的公司,主要以盒饭为主,批发及零售覆盖新市北及市南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记账及出纳期间,账目混乱,私自收取客户账款,被告对账目核查时发现原告有侵占公司账款的嫌疑,被告要求原告对账目进行解释时原告拒不配合,因此,被告对原告停发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公司对其解雇。若原告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要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司对欠发原告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记账及出纳工作,因工资账目问题被告停发了原告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记账及出纳工作,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有侵占公司资金的嫌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65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浩海春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广旗
书记员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