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国、苟文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国,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文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5号中南公寓2号楼1802户。
法定代表人:杨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定,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系青岛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保国因与被上诉人苟文智、被上诉人青岛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国,被上诉人苟文智,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定,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保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保国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苟文智、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苟文智所诉周保国应支付的42300劳务费应由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承担。恒丰公司所承建的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青峰社区工程由周保国承包的劳务为3号4号5号6号楼,通过证明材料已经结算总工程量2629838元减去2475000元剩余154838元再加上屋顶未结算,双方已签字。而在施工中杨永定施工A1、A2、A1-01、A1-02、A1-10号。通过开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两人承包恒丰公司的工程。在施工中,杨永定给苟文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充分说明两承包人挂靠泰丰公司承包恒丰公司的工程。2、开庭期间恒丰公司辩称周保国属于泰丰公司员工,恒丰公司只对泰丰公司进行结算,那么周保国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苟文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泰丰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恒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周保国的上诉请求。
苟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保国、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支付苟文智劳务费42300元。2.诉讼费用由周保国、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苟文智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青峰社区工程欠苟文智人工费42300元。
周保国对此无异议。泰丰公司表示不清楚。恒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其欠苟文智钱,只能证明周保国拖欠苟文智人工费42300元。
为反驳苟文智主张,周保国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周保国与恒丰公司之间的财务对账单;证据2,周保国与恒丰公司对青峰社区3、4、5、6号楼的工程量的结算单;证据3,周保国、泰丰公司、恒丰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周保国在青峰社区实际施工3、4、5、6号楼,周保国已经通过前期结算的证据可以证明3、4、5、6号楼的总工程量共计2629838元,减去通过泰丰公司盖章签过的收据1525000元,由于2013年年底工人工资发放不够,周保国从付贞钢手中借款820000元,利息130000元,合计950000元,期限一年内归还,用于2013年春节发放工人工资。公司付款已经入账,累计恒丰公司共计2475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总工资2629838元减去2475000元,恒丰公司尚欠周保国的工人工资154838元。劳务合同是周保国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当时该合同是周保国挂靠泰丰公司,而且,在签订合同和施工期间,恒丰公司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而工人实际施工是由周保国实际用工,所以导致工人到济南政府部门上访。
苟文智表示不清楚。
泰丰公司表示是周保国与恒丰公司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每次付款是从恒丰公司直接付给周保国的,没有打到泰丰公司账户,周保国的950000元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泰丰公司无任何关系,泰丰公司不清楚该借款。苟文智给泰丰公司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与泰丰公司无任何关系。
恒丰公司表示对财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签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恒丰公司与泰丰公司产生的劳务费共计8177470元,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恒丰公司给付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7445226元无异议。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恒丰公司是针对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针对个人签订的合同。针对恒丰公司与泰丰公司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法院没有管辖权。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泰丰公司与苟文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苟文智承认与泰丰公司的的劳务费,A1、A2、A1-01、A1-02、A1-10号楼全部结清。
周保国认为该收条不包括A3、A4、A5、A6号楼的工资。
恒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故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青峰社区新农村建设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177470元,由恒丰公司与泰丰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苟文智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周保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协议书中屋顶建筑面积,恒丰公司与周保国至今未结算。
泰丰公司也表示,对协议书中恒丰公司与泰丰公司就屋顶建筑面积至今未结算。
证据2,泰丰公司(杨永定、周保国)工程款领取的对账表,截止2016年3月共计劳务费7445226元,证明在该项工程当中,恒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45226元。
苟文智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周保国与泰丰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3-1,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周保国在2014年1月28日由恒丰公司的总经理付贞钢担保,借款5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能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
苟文智与泰丰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周保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00元借款包含50000元利息。协议约定,在一年以内由付贞钢扣还。如果500000元本次入账,借条原件作废,由法院收回。
证据3-2,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周保国在2014年1月28日由恒丰公司的总经理付贞钢担保,借款3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能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都是用于2013年春节支付工人工资。
苟文智与泰丰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周保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000元借款包含30000元利息。协议约定,在一年以内由付贞钢扣还。如果300000元本次入账,借条原件作废,由法院收回。该款项都是用于2013年春节支付工人工资。
证据3-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周保国向付贞钢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能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
苟文智与泰丰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周保国表示实际到账150000元,含利息。请求庭后提交付贞钢未付款额100000元的证明。如果250000元本次入账,借条原件作废,由法院收回。该款项都是用于2014年春节支付工人工资。
证据3-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杨永定于2016年3月14日,经付贞钢担保,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能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
苟文智与周保国均表示不清楚。
泰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工程款及借款计算方式手写件一份,工程款总计817747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是7445226元,周保国与杨永定共计借款1400000元,即工程款加借款共计8845226元,减去工程款所需支付的款项8177470元,还有667756元。也就是说,周保国与杨永定还欠恒丰公司共计667756元,恒丰公司已多支付款项。
另,周保国庭后提交由泰丰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恒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泰丰公司出具的,仅证明周保国在该公司劳务输出中的总工程量及应得的劳务费,与恒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丰公司所有的支出,所针对的是泰丰公司,而不是某个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恒丰公司与泰丰公司(周保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就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青峰社区新型农村建设A、B、C、E区及配套公寓建1#-5#项目进行施工。周保国系挂靠在泰丰公司名下与恒丰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分包其中3、4、5、6号楼的工程。2014年,苟文智自周保国及泰丰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青峰社区A区屋面盖瓦工程。工程完工后,苟文智与泰丰公司就盖瓦班组人工费于2017年4月29日一次性结清。苟文智与周保国经结算,周保国尚欠423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苟文智,周保国于2017年10月30日为苟文智出具欠条。
恒丰公司与周保国及泰丰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177470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工程价款计算书中备注如下:不包括图纸设计要求的地面、屋面土建未干事项扣款和屋面闷顶层建筑面积双方是否计算的争议。庭审中,周保国及泰丰公司均表示就屋顶建筑面积至今未结算。周保国及泰丰公司已收到恒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445226元。恒丰公司主张除劳务费外,周保国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050000元,泰丰公司向其借款350000元,故恒丰公司主张其支付总金额为8845226元,已超额支付667756元。泰丰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周保国主张借款本金均包含利息,实际到账数额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苟文智为周保国提供劳务,周保国向其出具423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苟文智向周保国主张该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泰丰公司是否对周保国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恒丰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苟文智支付劳务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苟文智为泰丰公司就盖瓦班组人工费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一次性结清的收条,可以认定,苟文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施工的青峰社区3、4、5、6号楼的工程与泰丰公司无关,本案系苟文智与该部分楼座的实际承包人周保国之间的劳务纠纷。故苟文智再行主张泰丰公司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恒丰公司抗辩称其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只是被告泰丰公司,但从工程价款计算书、对账表及多次借款均列明周保国本人,可以认定,恒丰公司是明知或默认周保国实际承包青峰社区楼房建设部分项目工程的。本案所涉及的是苟文智与周保国之间发生的劳务费用,至于周保国个人有无承包资质,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周保国主张因恒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拖欠苟文智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周保国、泰丰公司、恒丰公司之间就屋顶建筑面积至今未结算,恒丰公司是拖欠周保国款项抑或是超额支付劳务费,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在周保国与恒丰公司未全面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欠款范围,苟文智主张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保国应支付苟文智劳务费42300元,对苟文智主张泰丰公司、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保国偿还苟文智劳务费4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苟文智对青岛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周保国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保国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2017年10月30日,周保国向苟文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苟文智青岛市青峰社区盖瓦工人人工费42300元。”对于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周保国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周保国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泰丰公司与恒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周保国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周保国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代泰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恒丰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在周保国、泰丰公司、恒丰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周保国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周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周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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