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纪仕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仕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仕慎,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仕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证据,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分为两个部分,在下半部分中已明确说明,该证明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所出具,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妻子代为签字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未审查《证明》的下半部分内容,故该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描述被上诉人月工资3400元,与其庭审中所称月工资1800元前后矛盾,进一步说明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具的虚假证明,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二、上诉人自2015年1月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已无招工需求,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不滥用此证明及不以此向上诉入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纪仕慎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大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水公司不支付纪仕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95.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1、大水公司提交《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证明显示的内容是大水公司应纪仕慎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所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纪仕慎方也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认可上述证明内容的虚假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纪仕慎质证称,认可该证明中“吴淑芬”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打印的内容,吴淑芬到大水公司处索要工资时,大水公司让吴淑芬签名,吴淑芬没有留意其中打印的内容。另外,其中纪仕慎的签名及捺印是吴淑芬所为。大水公司称纪仕慎的签名确实是吴淑芬代签,是出具证明的当天即2016年8月29日所签。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该《证明》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内容为:“兹证明,纪仕慎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下半部分的内容为:“上述内容受纪仕慎委托出具的证明,本人已于2016年2月底离职。纪仕慎不得滥用此证明,并保证如果出现经济或者法律纠纷,由纪仕慎本人承担责任。”纪仕慎的妻子吴淑芬在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并代纪仕慎签字、捺印。2、大水公司提交《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证明》也是大水公司应纪仕慎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所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纪仕慎方也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认可上述内容的虚假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纪仕慎质证称,认可该证明中“吴淑芬”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打印的内容,具体签字日期记不清了。为了交通事故的诉讼案件,需要大水公司出具纪仕慎的月收入证明,纪仕慎是在大水公司开具证明时签字的,但吴淑芬没有留意其中打印的内容。另外,其中纪仕慎的签名及捺印是吴淑芬所为。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该《证明》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内容为:“兹证明纪仕慎在我公司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400元(叁仟四百元整)特此证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下半部分的内容为:“上述内容受纪仕慎委托出具的证明,与实际不符。纪仕慎不得滥用此证明,并保证如果出现经济或者法律纠纷,由纪仕慎本人承担责任。”纪仕慎的妻子吴淑芬在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并代纪仕慎签字、捺印。3、纪仕慎提交《证明》1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水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大水公司证据1的质证意见。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纪仕慎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大水公司在该证明中加盖了公司公章。4、纪仕慎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投递查询记录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份,据此证明纪仕慎于2017年1月21日通知大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大水公司未依法给纪仕慎缴纳社会保险及做工伤鉴定。大水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纪仕慎方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顺丰运单跟踪信息显示,2017年1月22日大水公司门卫签收。纪仕慎当庭陈述其在大水公司处的工作经历为:于2015年3月3日到大水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大水公司未与纪仕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纪仕慎2016年2月21日出车祸后一直住院、休养,未再回大水公司处工作;大水公司至今未为纪仕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大水公司对于纪仕慎关于其工作经历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纪仕慎从未与大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未在大水公司处工作。对于大水公司为纪仕慎出具《证明》的原因及目的,经询问,大水公司当庭陈述称:因纪仕慎与大水公司的副总是同村,在纪仕慎受伤后需要有相关的证明,所以在纪仕慎的要求下,公司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并且要求纪仕慎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认可证明的虚假性,并承诺不以此作为证据而向大水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纪仕慎(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水公司(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自2017年1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34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自2017年1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95.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纪仕慎提交的《证明》能够初步证明其与大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大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大水公司未穷尽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纳纪仕慎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大水公司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故对纪仕慎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即1800元予以确认。大水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纪仕慎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需要说明的是:1、大水公司称从未与纪仕慎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中的下半部分却记载纪仕慎“已于2016年2月底离职”,大水公司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明》反而成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至于纪仕慎的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原因及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单独依据该存疑的《证明》进行认定。2.根据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记载纪仕慎月工资数额为3400元,因与纪仕慎自认数额不符,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大水公司应支付纪仕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800元(1800元×1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大水公司应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承担举证责任。因大水公司否认与纪仕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为纪仕慎缴纳社会保险,纪仕慎据此解除与大水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0元(1800元×2个月)。
判决:1、确认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与纪仕慎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与纪仕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3、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仕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仕慎经济补偿金3600元;5、驳回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纪仕慎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大水公司与被上诉人纪仕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证据是虚假的,并提交另一份有下半部分内容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下半部分内容亦载明“本人已于2016年2月底离职。”据此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后,又以该证明是虚假证明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