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仁地,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白沙河北岸、308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仁地、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甄仁地实际施工量确定工程款后,再按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扣减15万元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当事人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甄仁地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认定错误。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工程量是990800元,但此后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证明是应甄仁地的要求出具。工程款990800元是甄仁地自己认定的数额,而非结算的工程款。周加威出具的证明是施工的大体面积,裕华市政公司不认可。二、甄仁地收到了15万元款项原审判决未予扣减。2011年8月25日,甄仁地收到15万元支票一张,并出具收据,收据中有支票存根,且该款项已从出票人账户中支出。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裕华市政公司收到全额工程款后扣除多付的15万元,甄仁地开具的20万元借条作废。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甄仁地收到了该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甄仁地未收到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甄仁地答辩称: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存在真实分包合同关系,裕华市政公司在一审未申请对甄仁地施工的工程量评估或鉴定,已丧失要求法院评估或鉴定的权利。双方确认的的工程总价款990800元已扣减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城市阳光公司述称:本案与城市阳光公司无关,裕华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本案工程量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甄仁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甄仁地工程款84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裕华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证据:甄仁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裕华市政公司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的承包方为裕华市政公司,合同中发包方的代表人为毕永宁,工程范围为城阳区的城市阳光花园的墙体外保温、屋面保温工程(1-8、11-15号楼外墙喷涂聚氨酯40mm,9、10号楼外墙聚苯板75mm),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应向甄仁地支付工程款。城市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与裕华市政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且由裕华市政公司实际施工,本案所涉事宜只是合同项下一部分工程。
2.2011年11月3日,裕华市政公司向甄仁地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周加威。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城市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周加威系裕华市政公司在城市阳光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3.周加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原一审卷宗),证明涉案聚氨酯保温喷涂工程由甄仁地施工及施工的大体面积,其中该证明中的曹桂良系给甄仁地供应聚氨酯原材料,现甄仁地已与曹桂良结清原材料款,剩余工程款应由甄仁地来主张。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裕华市政公司了解,曹桂良与甄仁地均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城市阳光公司认为,系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城市阳光公司无关。
4.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给甄仁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确认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裕华市政公司,而甄仁地施工的范围仅包括其中的聚氨酯和屋顶保温,且所有项目货款均通过裕华市政公司收取,裕华市政公司确认其向城市阳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支付依据,甄仁地施工部分的价款为990800元,仅占保温工程合同总价款的一半左右,以此证明除甄仁地施工范围外,尚有大部分工程范围由裕华市政公司自己施工。裕华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裕华市政公司应甄仁地要求出具的,只用于甄仁地与城市阳光公司索要工程款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使用,不能作为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裕华市政公司对甄仁地不负支付义务,不承担责任,这有双方签订协议书为证。城市阳光公司认为,该系裕华市政公司对于甄仁地方施工的认可和工程量的结算,与城市阳光公司无关。
5.2011年8月22日收据复印件(编号为0267592,数额为50000元)、2011年8月25日收据复印件(编号为0572589,数额为436000元)、2011年8月31日收据复印件(编号为0572592,数额为50000元)、2011年9月10日收据复印件(编号为7407603,数额为4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收据复印件(编号为7407604,数额为100000元)各一份(以上共计1036000元),证明证据4中裕华市政公司确认收款收据作为支付依据,裕华市政公司自2011年8月至10月收到城市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6000元。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6.劳务工资领取保证书复印件九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在为城市阳光公司施工过程中,除将聚氨酯工程分包给甄仁地之外,尚有大部分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并在施工中拖欠劳务工人劳务费,导致集体上访,当时裕华市政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城市阳光公司替裕华市政公司垫付劳务费449680.50元,款项领取时,均有裕华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加威签字确认,该部分款项也属于发包方向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合证据5、6,以及之前城市阳光公司已经向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11月,城市阳光公司向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的保温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达1635680.50元。裕华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甄仁地找的曹桂良拖欠的工资。城市阳光公司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裕华市政公司公司工程款1036000元,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裕华市政公司申请,直接代付劳务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22925元,因此本项目共计支付1658925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裕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裕华市政公司对甄仁地不负有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款仅仅是通过裕华市政公司账户转付甄仁地,涉案工程款应由城市阳光公司支付给甄仁地,裕华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需扣除多付给甄仁地的工程款15万元,甄仁地在协议书中也是认可的,聚氨酯工程的质量问题由甄仁地承担全部责任。甄仁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甄仁地系在裕华市政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追索未果情况下,在裕华市政公司的胁迫下签订该协议,如果甄仁地不签订该协议,裕华市政公司就不给甄仁地出具证据,甄仁地也就无法向城市阳光公司催要工程款,裕华市政公司意图通过该协议摆脱付款的义务,并将付款义务转嫁给城市阳光公司。同时,甄仁地认为该协议书恰能证明涉案项目中的聚氨酯及屋顶保温工程系甄仁地施工,而该工程系由裕华市政公司与阳光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裕华市政公司进行施工,甄仁地为裕华市政公司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应由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给甄仁地工程款,该协议也证明了裕华市政公司曾支付给甄仁地15万元交付给曹桂良作为原材料款,而不是像裕华市政公司所称仅是通过裕华市政公司账户转账,裕华市政公司未控制住涉案工程款,要求甄仁地应得的工程款必须由城市阳光公司支付给裕华市政公司。城市阳光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但也证实了裕华市政公司方欠付甄仁地工程款的事实。2.收条四份、借条一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分四次支付给甄仁地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其中15万元系城市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裕华市政公司转付给甄仁地,另15万元系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给甄仁地,该款即为裕华市政公司提交证据1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裕华市政公司多付甄仁地的15万元,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甄仁地15万元时,甄仁地向裕华市政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甄仁地对2011年8月22日、9月1日三张收条没有异议,因此也证明裕华市政公司因甄仁地的分包项目向甄仁地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2011年8月25日的收条和11月2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是根据裕华市政公司的要求提前出具的,该15万元甄仁地并未收到,且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对裕华市政公司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裕华市政公司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这15万元由甄仁地收取。城市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有结算均与裕华市政公司进行,裕华市政公司的对外款项支付与其无关。3.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证明裕华市政公司为甄仁地向城市阳光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50万元,收款人系甄仁地签署,由甄仁地持有向城市阳光公司收取工程款,该款未通过裕华市政公司账户转付。甄仁地对落款处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并未交付给城市阳光公司,该款项也并未收回。城市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就本项目不与裕华市政公司以外其他当事人接触。4.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的内容和甄仁地提交的证据4内容不一致,工程款共计1065800元,由于证明系按照甄仁地要求出具的,工程款的变化可以证明是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结算、对账。甄仁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鉴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城市阳光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我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658925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
城市阳光公司针对庭审中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及城市阳光公司之间的发问,提交了三份证据:1.裕华市政公司给城市阳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周加威系裕华市政公司在其司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系裕华市政公司公司向城市阳光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1-15号楼整体工程人工费的部分款项支付申请并加盖公章),证明城市阳光公司保温项目是由裕华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且进行款项申请支付,城市阳光公司与甄仁地无关。甄仁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申请书是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是在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双方签订2011年12月15日协议书以及证明之前,可以证实,在甄仁地领取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之外,裕华市政公司还向城市阳光公司申请该项目其他工程范围的款项及人工费等,远远超过甄仁地领取的款项,也可以证实裕华市政公司是涉案总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裕华市政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甄仁地所举证的证据2、3一致,裕华市政公司因借用资质,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在各项文件上加盖公章,如证据2的款项已经支付,是为甄仁地支付人工费,应从甄仁地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城市阳光公司举证支付了人工费60余万元,也应从甄仁地工程款中扣除。3.提交加盖城市阳光公司骑缝章的合同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对),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该合同与甄仁地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加盖公章的位置不一致,不是同一份合同,甄仁地提交合同的原件应在甄仁地处,史爱华不是裕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甄仁地认为,甄仁地自原一审开始,都是提交的该合同的复印件,甄仁地处并无原件,且原一审判决书第5页,也已经查明史爱华为裕华市政公司的合同代表人,裕华市政公司当时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法对城市阳光公司的毕永宁进行了两次询问,其认可合同系与裕华市政公司签订,而甄仁地施工了其中的聚氨酯发泡工序,裕华公司的其他施工队负责打平、找平、挂网、抹防裂砂浆工序。甄仁地对毕永宁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笔录中城市阳光公司确认了其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裕华市政公司谎称甄仁地借用其名义与城市阳光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已被否认,裕华市政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将近170万元,而甄仁地仅是分包其中部分工程项目,根据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裕华市政公司应向甄仁地支付欠付的款项。裕华市政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有城市阳光公司经理个人的陈述用以证明合同的存在理由不成立,需要城市阳光公司提供裕华市政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以及城市阳光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其只能证明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工程由甄仁地施工,城市阳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在没有证明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向甄仁地支付工程款。证人在陈述中认可甄仁地施工聚氨酯工程,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甄仁地,因为先考察的聚氨酯技术,后签的合同,这可以证明该工程由甄仁地承揽,城市阳光公司认可了甄仁地聚氨酯技术后,才签订了合同。而甄仁地并无施工资质,借用了裕华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关于付款,应以城市阳光公司付款凭证为准,不应以个人陈述为准。城市阳光公司认为,综合两次询问笔录,都明确陈述保温工程系与裕华市政公司老总史爱华协商、谈判并签订保温工程,对于裕华市政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城市阳光公司都是与裕华市政公司进行联系,主张借用资质无依据,通过庭审证据,城市阳光公司已结算裕华市政公司工程款1658925元,而裕华市政公司给甄仁地出具的实际结算标的为90余万元,也进一步证明了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与城市阳光公司无关,且城市阳光公司款项已实际结清。原一审询问笔录第二页,毕永宁明确对甄仁地和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而裕华市政公司陈述的第三方明知甄仁地不是裕华市政公司处人员,以及聚氨酯技术不属于裕华市政公司完全是单方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于甄仁地提交的证据1、2、3、4,裕华市政公司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没有裕华市政公司盖章。经与城市阳光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3核对,裕华市政公司对城市阳光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系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在各项文件上加盖公章,但其对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认可其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了本案中的《外墙保温合同》,并由甄仁地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甄仁地施工的仅是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裕华市政公司证据2中收条亦载明甄仁地“收到聚氨酯款”与甄仁地的证据3、4中甄仁地仅施工聚氨酯外墙喷涂、屋面聚氨酯工程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城市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加盖裕华市政公司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载明“由裕华市政公司承揽的城阳区城市阳光花园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工程,1-15号楼因后续维修”的内容。对于甄仁地提交的证据5、6,系城市阳光公司向裕华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人工费。裕华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主张未收到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城市阳光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外墙保温合同》的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城市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在庭后提交了加盖城市阳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城市阳光花园保温工程付款情况明细。一审法院对甄仁地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2.对于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1年8月25日的收条、11月24日的借条、支票存根及单号7407605的收款收据。甄仁地称未收到该15万元,借条20万元系根据裕华市政公司要求提前出具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城市阳光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就本项目不与裕华市政公司以外的城市阳光公司接触。该证据与裕华市政公司证据4中收到的工程款相互矛盾,结合裕华市政公司的证据1第二部分的内容,裕华市政公司主张该款项已支付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3.对于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中关于屋顶的面积高于甄仁地的证据4中的屋顶面积,甄仁地证据3中裕华市政公司方委托人周加威出具证明认定的屋顶面积与甄仁地的证据4的面积一致,且裕华市政公司方委托人周加威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裕华市政公司证据4的出具时间,对该证据中屋顶面积的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裕华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城市阳光公司城市阳光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裕华市政公司承包城市阳光公司开发的位于城阳区的城市阳光花园的墙体外保温、屋面保温工程,保温面积约18000平方米,保温材料厚度:屋顶喷涂聚氨酯60mm,1-8、11-15号楼外墙喷涂聚氨酯40mm,9、10号楼外墙聚苯板75mm,该工程面积为计划数,双方最终以实际收方量结算为准,工程总价款约180万元。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方式,包干单价:1.聚氨酯喷涂外墙125元/㎡,聚氨酯喷涂屋顶75元/㎡,聚氨苯外墙保温90元/㎡(屋顶直接喷涂聚氨酯,外墙喷涂聚氨酯除保温层外,还包括聚苯颗粒抹灰,压网罩面整套工序;聚苯板保温还包括打磨、压网罩面整套工序)。毕永宁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加盖裕华市政公司公章,并由史爱华在裕华市政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2011年8月22日、25日、31日、9月10日、10月13日,裕华市政公司收到城市阳光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5万元、43.6万元、5万元、4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103.6万元。
2011年10月13日,裕华市政公司向城市阳光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载明:今有我方承揽的城阳区称是阳光花园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工程,1-15号楼因后续维修需大量现金支付人工费。特申请抢修款100000元,望领导给予支持。各楼抢修所需费用如下:1-8号楼4人约40个工,9-10号楼16人约50个工,12-13号2人约10个工,14-15号30人约300个工。
2011年11月3日,裕华市政公司向城市阳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周加威负责处理洼里社区城市阳光花园墙体外保温、屋面保温工程后续问题的相关事宜。
2011年12月15日,裕华市政公司为甄仁地出具证明:青岛城阳置业有限公司:贵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洼里社区城市阳光花园外墙保温工程由我司与贵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外墙保温工程中的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的质量和款项支付问题,我司委托甄仁地与贵司直接沟通,贵司应将工程质量和价款支付问题一并解决,最终处理结果一并通知我司。贵司向甄仁地支付款项应通过我司账户支付,以我司为贵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支付依据。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施工面积和价款具体情况如下:(1)聚氨酯13520㎡*40元=540800元,屋顶约6000㎡*75元=450000元(按实结算)。合计990800元(人民币玖拾玖万零捌佰元整)。(2)截止2011年12月15日,我司收取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150000元,贵司尚欠款约840800元(人民币捌拾肆万零捌佰元整)。
同日,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即裕华市政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是应乙方(即裕华市政公司)要求出具,该《证明》只用于乙方跟城市阳光公司索要工程款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使用,不能作为甲乙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甲方对乙方不负支付义务,不承担责任。二、城市阳光公司支付乙方城阳阳光花园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款项的,应通过甲方账户转付。甲方收到全额工程款后扣除多付乙方15万元,款项到甲方账户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乙方先前开具的20万元借条作废。三、乙方对城市阳光花园聚氨酯和屋顶保温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另行追究。
2011年12月20日,裕华市政公司处工作人员周加威出具《证明》,载明:城市阳光花园工地1#-15#楼屋面聚氨酯发泡保温层和除9#、10#楼以外的楼墙面聚氨酯发泡保温层工序均为甄仁地和曹桂良组织施工,其中墙面聚氨酯发泡喷涂面积为壹万叁仟平米,屋面聚氨酯发泡喷涂面积以施工方和建设方实测面积为准,暂定约为陆仟平米(以上工序的材料及人工均为甄仁地和曹桂良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甄仁地实际施工工程量;三、裕华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甄仁地涉案工程款。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甄仁地主张裕华市政公司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城市阳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城阳区的城市阳光花园工程中的1-15号楼的墙体外保温、屋面工程发包给裕华市政公司施工,后裕华市政公司将其中1-15号楼的屋顶聚氨酯喷涂及1-8、11-15号楼的外墙聚氨酯喷涂工程分包给了甄仁地,甄仁地依约进行了施工,因此要求裕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裕华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甄仁地系借用裕华市政公司名义或资质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甄仁地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甄仁地提交的裕华市政公司2011年12月15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城市阳光公司提交的裕华市政公司2011年10月13日为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显示,裕华市政公司认可其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了本案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并由甄仁地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因此甄仁地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裕华市政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甄仁地借用其名义或资质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裕华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甄仁地2011年12月15日《协议书》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书亦显示甄仁地施工的仅是聚氨酯及屋顶保温工程,而并非合同中所载明的全部工程项目;同时,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城市阳光公司处毕永宁进行询问,其认可合同系与裕华市政公司签订,而甄仁地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甄仁地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的加盖裕华市政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显示城市阳光公司当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的收条显示甄仁地收到聚氨酯款10万元,此与裕华市政公司陈述与甄仁地口头约定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扣取5%的管理费的事实相悖。综上,对甄仁地主张裕华市政公司与城市阳光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后裕华市政公司将其中1-15号楼的屋顶聚氨酯喷涂及1-8、11-15号楼的外墙聚氨酯喷涂工程分包给了甄仁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甄仁地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甄仁地依约进行了施工,裕华市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裕华市政公司在为甄仁地出具的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中载明工程款总计990800元,甄仁地已支付其中15万元,余款840800元至今未付,该证明应视为裕华市政公司对甄仁地施工的认可以及对甄仁地施工工程量的结算,裕华市政公司已经确认了甄仁地的工程量以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有2011年12月20日周加威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甄仁地据此工程量要求裕华市政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甄仁地要求裕华市政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甄仁地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甄仁地工程款84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裕华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甄仁地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和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聚氨酯款3010943000081810,伍万元正(50,000.00正)”、“今收到聚氨酯款款伍万元正(50,000.00正)3010943000081809”、“今收到聚氨酯款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另提交甄仁地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票号:3010943000081815,金额为¥150000(壹拾五万元整)。付洼里工地聚氨酯工程”收条一份及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票号为3010943000081815的支票存根一张,并在二审中提交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明细记载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9月1日支出15万元。裕华市政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向甄仁地支付了上述收条中的款项30万元。甄仁地在一、二审中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011年8月22日和9月1日三张收条中的15万元,但2011年8月25日收据中记载的15万元并未实际收到,该收条系为让裕华市政公司及时付款而根据裕华市政公司的要求出具,且出票人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裕华市政公司无关,收条日期与支票存根日期亦不相符,裕华市政公司不能证明2010年9月1日从账户中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甄仁地。
另查明,在二审中,裕华市政公司对于其系向甄仁地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甄仁地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以及裕华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首先,经查,裕华市政公司在承包了城市阳光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甄仁地,故,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系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甄仁地与裕华市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甄仁地进行了施工,裕华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在甄仁地提交的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城市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明确甄仁地施工工程款是990800元,城市阳光公司尚欠840800元未付;虽然同日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述《证明》不作为裕华市政公司与甄仁地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裕华市政公司对甄仁地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因上述内容排除了裕华市政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且与第二条约定的裕华市政公司在收到城市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多付给甄仁地的15万元向甄仁地支付相矛盾,故,裕华市政公司以该协议第一条内容抗辩第二条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裕华市政公司提交的其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给城市阳光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中确定甄仁地施工工程款是1065800元,一审法院以甄仁地主张的990800元认定甄仁地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裕华市政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其与城市阳光公司的结算确定甄仁地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裕华市政公司已付甄仁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因甄仁地于2011年8月25日向裕华市政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一张,系用于付洼里工地聚氨酯工程款;裕华市政公司并提交该支票存根以及青岛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甄仁地确认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上述15万元工程款。现甄仁地否认收到该款,其称上述收条系应裕华市政公司要求开具,但因其在出具上述收条后至起诉之前从未就此事向裕华市政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甄仁地的该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裕华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共付甄仁地工程款30万元,尚欠690800元,仍应继续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裕华市政公司已付甄仁地工程款数额为15万元,并据此认定裕华市政公司尚欠甄仁地工程款840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裕华市政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甄仁地工程款840800元”为“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甄仁地工程款690800元”;
二、驳回甄仁地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0元,甄仁地负担2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青岛裕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0元,甄仁地负担2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