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香,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吉宽,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芹,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于吉宽之女。
上诉人刘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香,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民,原审被告于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均不是上诉人丈夫于某所签,欠条中所有的“起”“奇”都是错误的,欠条亦未明确具体购买的产品,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丈夫曾买被上诉人的化肥等农资。上诉人在录音证据中并未认可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丈夫生前从未跟上诉人说过欠别人化肥的事,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索要欠款,由于不是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仅陈述目前资金紧张,不宽裕,等宽裕了会主动找被上诉人,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这些所谓的欠款。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及购买的产品。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既没有送货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凭其单方账单索要欠款,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丈夫欠化肥款5000元左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于吉宽辩称,一审未判于吉宽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于吉宽没买被上诉人的化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香、于吉宽立即给付**化肥款5324元。2.诉讼费用由刘玉香、于吉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刘玉香之丈夫(已于2016年年初去世)多次购买**化肥等农资,共欠货款460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刘玉香丈夫欠**农资货款4604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该债务系因共同农业经营所欠,应作为刘玉香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玉香承担还款义务,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吉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4604元;二、驳回**对于吉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5元,刘玉香负担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称“钱也不是太多,一共5000多块钱,都2015年的账了,你看什么时候结算一下吧。”“我从上次找你一次,再从来也没去过,也没打过电话,如果宽裕的话就准备一下吧。”上诉人称“我上次不是跟你说的很明白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拉两个孩子,你说不要紧,等过段时间再还也行,现在还是这种情况。”“我跟你说吧,没个宽裕,这个账还涉及到孩子爷爷这块,等宽裕了我就找你了。”
一审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与于某是最好的朋友也是同村村民,于某买化肥是证人介绍的。都是同一个时间点种地,证人和于某一起买化肥,于某每次到被上诉人处拉化肥都叫着证人,证人和被上诉人是朋友,于某和被上诉人是同学,所以都没有签字,每次买化肥都是当年的年底付账,证人和于某一起给被上诉人付款,期间于某不可能还款。2015年腊月二十八,于某到证人家某证人的5000元还不上了,欠被上诉人的化肥钱也打不上了,证人对于某说还不上没关系,让于某跟被上诉人说明白。证人不清楚于某具体欠被上诉人多少钱,是5000多块钱,于某在2016年正月初二去世。证人称送化肥的时候上诉人收的货,欠化肥款的事上诉人也知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农资款4604元能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的丈夫于某曾是同学,于某多次购买其化肥、种子等农资,被上诉人送货,并由上诉人收货。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记载的欠款情况,因与于某是同学关系未要求其出具欠条,于某去世后多次向上诉人刘玉香索款未还。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其丈夫生前未告知其欠化肥款的事,其不欠被上诉人化肥款。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5年使用的化肥、种子等农资的购买途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欠被上诉人款项,称“我上次不是跟你说的很明白了,现在没有能力还”,并承诺“等宽裕了我就找你了”。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就本案所主张欠款的举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于某欠被上诉人农资款4604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丈夫于某生前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种子等农资系用于上诉人和于某家庭农业经营,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4604元的还款义务正确,上诉人对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玉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