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孟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枫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刘艳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货物,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通过邮箱发送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为由,就认定欠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履行交货的凭证。然而,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通过邮箱发送的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为由,就将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欠款金额,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于法无据。况且,对该对账单,上诉人并未收到、也未答复。对此情形,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详见民法总则第140条),默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欠款金额,在双方未约定、且上诉人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而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业务进行过对账,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对账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邮箱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员工发给其代理律师的邮件,该邮件上诉人并未收到,更未对其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己发给自己代理律师的邮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依据,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的《采购合同》第九条对双方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货款应于货到一年内付清”,而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单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至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均以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欠其货款。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弘枫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弘枫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瑞达公司向弘枫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0208元;2.判令赛瑞达公司支付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赛瑞达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一审法院根据弘枫实业公司的申请调取自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的发票认证原件1宗、调取自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沧分局的修丽娜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
弘枫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赛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56000元,认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于2014年1月8日向赛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92000元,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于2014年4月9日向赛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22208元,认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70208元。
修丽娜原系赛瑞达公司职工,其在赛瑞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缴费状态为欠费)。
弘枫实业公司与赛瑞达公司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弘枫实业公司主张,弘枫实业公司向赛瑞达公司供货共计470208元,赛瑞达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70208元未付。弘枫实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约定赛瑞达公司购买弘枫实业公司的石墨舟,合同金额44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年内付清。并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2、《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约定赛瑞达公司购买弘枫实业公司的底座模块等货物,合同金额22208元。约定付款方式: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年内付清。并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3、发货通知单3份,合计金额470208元,包括2013年12月20日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货物名称石墨舟4套,金额56000元,收货单位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货物名称石墨舟28套,金额392000元,收货单位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发货通知单原件1份,货物名称底座模块等,金额22208元,收货单位为赛瑞达公司,收货联系人修丽娜,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章处签有“修”。
证据4、邮箱对账单2份,主要内容为弘枫实业公司方工作人员王翔与赛瑞达公司工作人员修丽娜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其中2014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赛瑞达公司欠货款316424.8元,2015年7月29日确认赛瑞达公司欠货款370208元。
证据5、律师函1份、顺丰快递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3日弘枫实业公司向赛瑞达公司催要过货款。
赛瑞达公司对弘枫实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赛瑞达公司并未收到弘枫实业公司所主张的货物,且弘枫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弘枫实业公司与赛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弘枫实业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赛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弘枫实业公司未提交原件,所以不予质证。证据3中的收货人非赛瑞达公司员工,一份通知单的收货人为中电电气光伏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商其华,该收货人及收货单位与赛瑞达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弘枫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赛瑞达公司发货的义务。修丽娜确实是赛瑞达公司的员工,但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发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处只签了一个修字,无法确认收货人的身份及是否为修丽娜所签,因此无法证明弘枫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对证据4邮箱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弘枫实业公司的职员王翔与弘枫实业公司律师jiajiabest3667之间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赛瑞达公司并未收到弘枫实业公司的律师函,且按照律师函的时间计算,弘枫实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时,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弘枫实业公司关于其与赛瑞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2份《采购合同》及其向赛瑞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予以证明,虽弘枫实业公司未能提交《采购合同》原件,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均与《采购合同》一致,且《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述《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弘枫实业公司与赛瑞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弘枫实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现赛瑞达公司不认可弘枫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弘枫实业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弘枫实业公司虽提交3份发货通知单,赛瑞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其中仅有1份系原件,该份发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章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发货通知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lin×××@sunred.cn系赛瑞达公司公司职工修丽娜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双方经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合同相关事宜。弘枫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修丽娜发送对账单告知赛瑞达公司欠货款316424.8元的事实。赛瑞达公司对于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份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316424.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29日,弘枫实业公司再次向修丽娜发送对账单1份,但弘枫实业公司不能证明修丽娜仍系赛瑞达公司职工,该份对账单未经赛瑞达公司确认,弘枫实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份对账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弘枫实业公司向赛瑞达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赛瑞达公司欠弘枫实业公司货款316424.8元,赛瑞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赛瑞达公司应支付弘枫实业公司所欠货款316424.8元。弘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瑞达公司存在上述欠款外的其他欠款,因此对于弘枫实业公司超出上述316424.8元的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赛瑞达公司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弘枫实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弘枫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弘枫实业公司多次向赛瑞达公司催要货款,且弘枫实业公司向赛瑞达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弘枫实业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弘枫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642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元,由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7元,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顺丰速递单两份,证明于2017年9月两次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上诉人经质证称并未收到弘枫实业公司的律师函。因该速递单无上诉人签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员工王翔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与上诉人员工进行了两次对账,并由被上诉人员工王翔将其与上诉人员工修丽娜通过邮件往来进行对账的邮箱网页截图发给了其代理人向伟佳,并将发给修丽娜的邮件(对账单)转发给了向伟佳,有向伟佳通过其邮箱进行演示。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王翔与向伟佳之间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采购合同》的传真件、1份《采购合同》的复印件、2份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发货通知单原件,3份增值税发票、2份邮件及对账单打印件、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单等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发票认证材料、参保证明为其请求作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采购合同》提出异议,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但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抵扣,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及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及金额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发货通知单、邮件及对账单虽不予认可,但因修丽娜系上诉人员工,应对地址为lin×××@sunred.cn的邮箱是否为修丽娜所使用,发货通知单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章处的“修”字,是否是修丽娜所签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可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货物的全部送货单据,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邮件及对账单、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单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材料、参保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欠付370208元货款进行了证明,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欠其370208元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出的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中演示的邮件,系转发邮件,上诉人不予认可,缺乏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10月20日的邮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16424.8元货款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抛开证据效力,仅从字面意思看,2014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与2015年7月29日的对账单,其差额系部分货款条件不成就。综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对结算后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结果尚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上诉人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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