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486号
原告:陈超,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
原告陈超与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2万元及延付利息;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棣盛昌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海事请求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起受被告聘用至被告所属的“棣盛昌6”轮上任船长职务,约定月工资3万元。但至原告2018年8月17日下船,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工资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该轮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船员服务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任解职资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棣盛昌6”轮上任船长职务。
证据二、“棣盛昌6”轮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棣盛昌6”轮任职期间月工资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予发放。
证据三、平度市巨龙船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明,证据四、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船员劳务协议》,证据五、(2018)鲁7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棣盛昌6”轮原船长杨茂盛船员服务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涉案船舶同类船舶上任职船长人员的月工资标准;2、原告陈超接替杨茂盛担任“棣盛昌6”轮下一任船长。
证据七、“棣盛昌6”轮国籍证书、(2019)青海法技鉴字第10号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用以证明“棣盛昌6”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
证据八、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在“棣盛昌6”轮上任船长职务。
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棣盛昌6”轮,钢质干货船,总吨位1724,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起受雇于被告,被派遣至被告所属的“棣盛昌6”轮任职船长,月工资3万元,直至2018年8月17日卸职离船。被告对于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对于任职期间船员工资的支付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船员工资无果后,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所属的“棣盛昌6”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72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准许原告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停泊在烟台港的“棣盛昌6”轮予以扣押,并责令被告提供相应担保。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担保,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棣盛昌6”轮担任船长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原告依约履行“棣盛昌6”轮船长职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8月17日期间的船员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3万元计算,原告应得船员工资2万元。对于上述船员工资的支付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船员工资的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应就其拖欠船员工资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作为“棣盛昌6”轮船员,为实现船舶优先权,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方式对“棣盛昌6”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船员工资2万元对“棣盛昌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于原告提出就延付船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因延付利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之列,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船员工资2万元;
二、原告陈超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棣盛昌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因延付船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