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五四广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李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龙,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玉红,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五四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龙、宫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龙签订的编号为2001住储338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李大龙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而在该合同的第二条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因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了律师费。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大龙、宫玉红未应诉答辩。
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大龙、宫玉红偿还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借款本息99373.19元;二、李大龙、宫玉红支付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三、李大龙、宫玉红支付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7362元;四、建行五四广场支行有权就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3号鑫龙源花园2栋1单元601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以该房产折价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五、诉讼费用由李大龙、宫玉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三支行与李大龙签订编号为2001住储338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大龙向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3号2-1-601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1938.76元,若李大龙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按规定对其欠款本息按月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收罚息。李大龙以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3号鑫龙源花园2栋1单元601户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三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青房他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01年1月18日如约发放了28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97584.28元,拖欠利息4485.16元、罚息950.55元。
2016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一系列诉讼事宜,其中包括本案。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核算本案的律师费为7362元。
经中国银监会等上级部门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三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于2016年12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五四广场支行。
借款发生期间,李大龙、宫玉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与李大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与李大龙、宫玉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与李大龙、宫玉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五四广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大龙发放贷款后,李大龙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要求李大龙偿还借款本金97584.28元,利息4485.16元、罚息950.55元,以及2017年7月21日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大龙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大龙的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要求宫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与李大龙、宫玉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诉讼时由李大龙、宫玉红承担律师费用,故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要求建行五四广场支行与李大龙、宫玉红赔偿律师费7362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大龙、宫玉红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龙、宫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贷款本金97584.28元,利息4485.16元、罚息950.5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对李大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建行五四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5元,由李大龙、宫玉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建行五四广场支行虽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提供的合同中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包含律师费。因此,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五四广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