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与孙爱端、刘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4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4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729874。
负责人:于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员工。
被告:孙爱端,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刘万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孙爱萍,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杨利萍,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诉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孙爱萍、杨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孙爱萍,杨利萍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91.58元,利息9817.94元(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并承担自2018年9月11日止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计算的借款罚息;2、被告孙爱萍、杨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孙爱端、孙爱萍、杨利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名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9日,被告孙爱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爱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发放后,被告孙爱端自2016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孙爱萍、杨利萍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孙爱端向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申请借款,申请金额15万元,贷款用途进货,经营项目为批发销售针织品,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万江在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孙爱端、孙爱萍、杨利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牵头人为孙爱端,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3、在上述期间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1月9日,被告孙爱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孙爱端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书面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途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3、贷款利率优惠,在贷款期内,如果借款人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第5+1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小于5+1期的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阶段性还款法的,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或指定日。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期间对于借款人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计收罚息和复利,但计算正常利息。5、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按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6、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地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到后,被告孙爱端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刘万江系被告孙爱端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
2015年1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向被告孙爱端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期数为4个月,自第5个月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爱端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被告孙爱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391.58元,利息9817.94元。
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称,因被告孙爱端与被告刘万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该笔15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孙爱端与被告刘万江身份信息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一份、账户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爱端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孙爱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爱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刘万江系被告孙爱端的配偶,且在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时均签字捺印,知晓本案借款及用途,该笔借款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万江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孙爱萍、杨利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孙爱端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情况下,被告孙爱萍、杨利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萍、杨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爱端追偿。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孙爱萍、杨利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端、刘万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391.58元,利息9817.94元(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并承担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8.95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孙爱萍、杨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萍、杨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爱端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爱端、刘万江、孙爱萍、杨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瑞芹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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