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207号
原告:青岛永兴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雯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谢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永兴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602.1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青岛市胶州路8号的雨水、污水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管道施工、管井砌筑,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市北区法院(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5634号),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涉案工程中的1#楼南侧、2、4#楼北侧雨、污水管道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故上述涉案工程未在(2015)北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明确原告可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该工程实际是第三人施工,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2010年至2011年,第三人确实在被告处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第三人4万元未付,在庭前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施工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了核对,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给第三人的施工资料,工程量确认、付款凭证已经与被告核对清楚,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第三人不清楚。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的情况作出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排水施工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工程内容为:图纸内雨、污水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管道施工、管井砌筑。
2013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就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部分约定不明确条款进行补充。后绿地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基于该转让事实补签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图纸内室外排水工程及建设委托施工的零星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1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
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684.53元;二、鉴定费49500元,由原告承担8415元,被告承担41085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2269.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该判决中认定,经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楼南侧和2、4#楼北侧雨水管道Y118—Y141、污水管道W115—W136段的工程造价为345602.11元,但因该部分工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1#楼南侧和2、4#楼北侧雨水管道Y118—Y141、污水管道W115—W136段工程系原告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60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施工,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争议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的。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胶州路以东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有关市政管网及道路手续协调,临时排水方案设计、方案报批,管道入网接口手续及施工。承包范围为:小区内临时雨水管道500米、污水管道550米改移(内容详见批准设计图纸)。被告还提交与第三人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并已结算完毕。
第三人主张其具体施工范围为:第一次进场施工位置在观象山西侧(大体位置观象山山门以东主路沿东北方向转东南方向),工期为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即是本案争议的工程;第二次进场施工位置在观象山北侧(大体位置为图纸所示的雨水管道Y1至Y17,污水管道W1至W16),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该工程与本案无关。且均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由原告编制的《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排水工程结算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内项目都有签证,没有施工的部分就没有签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图纸及签证才能进行结算,而争议工程原告是没有签证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竣工图中已包含了争议工程的工程量,且争议工程是合同内的项目不需要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南侧和2、4#楼北侧雨水管道Y118—Y141、污水管道W115—W136段工程实际由何方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首先应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
原告主张争议工程是合同内的项目不需要签证,仅举证依据施工合同及竣工图纸主张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并未提供争议工程相应的工程签证等材料。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均有签证单,但争议工程却没有任何签证,所以该争议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工程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亦应根据竣工图纸及签证据实结算。若争议工程系原告具体施工,应由原告承担提交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的举证责任。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争议的工程量主要材料系直径800毫米的钢筋水泥主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在原告编制的《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排水工程结算资料》中并不包括该部分材料结算款。
综上,原告既无法提供争议工程相应的签证单,也无法证明争议工程所需要的主要材料结算款,故原告无法证明争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永兴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青岛永兴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