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宇涛与亨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0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09号
原告:谭宇涛,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614345660Y。
法定代表人:何文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宇涛与被告亨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宇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被告亨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39521.20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称的严重违纪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系项目工程师,负责对供应商的考察,被告在《处分确认书》所列的见面及报价两件事情均是原告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并非严重泄密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1、关于原告与张庆涛见面时第三人在场的问题,被告在庭审时主张该第三人也是供应商,原告对此不认可,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系产品供应商,那么也与原告“负责对供应商考察”的职责相吻合,并不违反规定。另外,根据生活常理,原告并非生活在真空当中,有自己的生活圈、朋友圈、工作圈等,如果原告并非以泄露公司机密为主观目的,即使非因原告可控的其他原因造成信息为第三人知悉,但该第三人与公司业务无关,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将该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的行为就不具有合理性。辞退员工属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关于“公司的机密信息”的范围不明确,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所称的原告违纪行为与此并不吻合。被告在《亨氏公司利益冲突问卷调查和行为准则认证》第9条将公司机密描述为:“公司的机密信息包括商业机密、科学技术知识,专门技能,和公司,客户和供应商授权您知道的一切信息。”该定性本身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具体“泄密”内容,即被告所称的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相关项目背景信息向其私人朋友泄露,该行为也不属于泄露公司机密信息的行为,二者没有关联性。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公司制度依据不充分。《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制定,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员工签收表虽载明“该制度已在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进行民主讨论,并确认公示生效”,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另外,并未将该制度向原告进行公示。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亨氏食品辩称:由于原告存在泄露公司秘密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9,521.2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得未经公司同意单方对外发布信息,且对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1、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工厂的项目,其中包括“对负责的项目……负责”、“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改进、改造”、“供应商考察”等职责(详见亨氏公司证据2,第27页,“岗位职责”),可见原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显然会了解到供应商名单、价格等情况。就信息发布和保密事宜,被告的规章制度作出了如下规定:(1)《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三条:“员工如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公司可作违纪辞退处理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而不获任何补偿……18、未经许可向外发布公司信息,造成公司不良影响的;……34、违反公司其他管理规定、制度、操作流程严重违纪行为”;(详见亨氏公司证据6、第75页)。(2)《亨氏公司利益冲突问卷调查和行为准则认证》“关于亨氏公司的行为准则”第9条:“请对公司的机密信息保密,并尊重其他公司的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详见亨氏公司证据8、第87页);(3)《卡夫亨氏中国-全球采购政策》第5.5条:“任何可接触机密信息(例如:采购价格,价格或者数量预测,以及对供应商的预期份额分配等信息)的采购人员,无论在公司内外,均需保证该数据的保密性,在基于‘非了解不可’的基础上,才可分享有关资料”(详见亨氏公司证据9、第105页);(4)《员工手册》第4.5.1条:“如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4.5.1.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5.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详见亨氏公司证据3、第38页)。上述规章制度均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公示,而后还可以通过邮件、链接、企业办公系统等方式获悉上述规章制度,原告本人也已签署确认(详见亨氏公司证据5、第67页,证据7、第84页,证据8、第90页),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上述相关规章制度作为本案的裁量依据之一。如前所述,并结合被告的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会直接了解到供应商名单、价格等涉及秘密的内容,故其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除了不得在未经被告同意下擅自对外发布信息以外,还需要对其所获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随意向任何人泄露或分享。二、原告存在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对外发布信息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对外发布信息,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需要从上游企业万通公司获得设备设施,其中就需要通过莱美科技、博什兰等不同的中间商来取得。然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竟然罔顾公司利益和客观情况,径直要求万通公司不得向莱美科技报价、供货(被告注:此处的核心原因是莱美科技拒绝配合原告关于联合抬高价格的非法要求),转而指示万通公司与博什兰合作,再安排被告通过博什兰获得万通公司的设施设备。(详见亨氏公司证据10、第110页,原告签名确认存在上述行为),由此可见,原告的该等恶劣行为,不仅变相增加了诸如博什兰等与之联系更加紧密、甚至是存在违法违规合作的供应商的竞争力,而且这种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还严重影响到被告与莱美科技等优质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构成对被告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二)原告存在向其中部分供应商披露其他供应商所申报价格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甚至还通过联合供应商抬高采购价格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以上种种行为均构成对被告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1、如前所述,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竟然在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向其朋友(该朋友同时也是其中一供应商)披露了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泄露了供应商所申报价格等信息,并且希望与莱美科技联合抬高相关设备设施的采购价格,最终企图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详见亨氏公司证据10、第110页,原告签名确认存在上述行为)。2、经被告初步调查发现,原告一直存在联合供应商抬高采购价格,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劣行径。例如,在原告所负责的滴定仪项目中,第一轮所有入围供应商的申报价格均在20多万以上,其中莱美科技由于原告的干扰未能进入报价阶段(可见原告对于“不配合”的供应商会想方设法地剥夺其机会);被告在接到举报后重新开展招标投标的工作,最终确定的新报价仅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远低于第一轮申报价格超过30%,进一步印证原告联合供应商抬高价格、非法违规牟取个人利益的严重问题。(详见亨氏公司证据11-16、第111-125页)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关于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存在着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问题。三、由于原告存在多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4.5.1条、《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三条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经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被告的行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详见亨氏公司证据18-23、第128-133页)。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于理无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谭宇涛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亨氏食品从事项目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亨氏食品为谭宇涛投缴了社会保险。谭宇涛签署的《职位说明书》的岗位职责规定,项目工程师应“对负责的项目及人身安全负责”,以及“负责工程项目方案规划、图纸设计、供应商考察、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等工作”。谭宇涛是滴定仪采购项目的负责人。
2018年9月11日,亨氏食品作出的处分确认书记载“谭宇涛:兹因您于2016年8月开始担任项目工程师以后,将公司开展的一个项目相关信息和背景告知了您的私人朋友,该私人朋友非公司员工,且和朋友一起与公司供应商莱美科技见面;在后面一个项目中,您给供应商万通打过电话,要求其给博什兰报价,并告知万通你不会选择和亨氏另一个供应商莱美科技合作。此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度《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中的第二章第3点第18条未经许可向外发布公司信息,造成公司不良影响的;第33条严重违反卡夫亨氏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第34条违反公司其他管理规定、制度、操作流程严重违纪行为;违反《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第4.5.1.2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9.6.1条保密义务以及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等规定,现给予您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8年10月19日,亨氏食品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以谭宇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谭宇涛的劳动合同。谭宇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46.72元。
另查明:亨氏食品制定《员工手册》、《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及采购政策等文件,已向谭宇涛公示。《员工手册》第4.5“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退休”规定:4.5.1条“如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4.5.1.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5.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第二章“行为管理制度”第三条“员工如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可作违纪辞退处理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而不获任何补偿;如员工涉及触犯法律、法规之行为的,公司有权追究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18规定“未经许可向外发布公司信息,造成公司不良影响的;”34、“违反公司其他管理规定、制度、操作流程严重违纪行为”。谭宇涛签字的《亨氏公司利益冲突问卷调查和行为准则认证》记载:“关于亨氏公司的行为准则”第9条规定:“请对公司的机密信息保密,并尊重其他公司的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卡夫亨氏中国-全球采购政策》第5.1条规定:“无论任何情况,采购部人员禁止接受来自供应商的任何价值的礼物”;第5.5条规定:“任何可接触机密信息(例如:采购价格,价格或者数量预测,以及对供应商的预期份额分配等信息)的采购人员,无论在公司内外,均需保证该数据的保密性,在基于‘非了解不可’的基础上,才可分享有关资料”。2018年8月23日在上海办公室亚太高级合规经理林志聪与谭宇涛的《面谈记录表》记载“nick(谭宇涛)在2016年8月-9月担任青岛项目工程师,之前负责工艺。Nick承认和万通打过电话,要求他们给博什兰报价,并告知万通他不会选择和另一亨氏供应商莱美科技合作,nick觉得莱美科技之前合作体验不好,推迟交货七次。关于和莱美科技见面一事,nick承认与莱美科技张庆涛见过面,并带上了nick的一个朋友。Nick当时刚负责不久,心中没底气,因此,希望他的朋友给他壮胆。Nick事先将项目背景告知了他的朋友,他朋友不是公司员工,是私人朋友。Nick配合调查将行为如实告知了面谈官”。
2018年10月29日,谭宇涛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亨氏食品支付赔偿金239521.2元。2018年12月17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505号裁决书,驳回谭宇涛的仲裁请求。谭宇涛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亨氏食品为证明谭宇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2日谭宇涛发出的题为“Fwd转发技术评估-总酸滴定仪”的邮件、2018年8月9日谭宇涛发出的题为“请确保总酸滴定仪在2018.10.11前到货”的邮件,证明在谭宇涛的安排下,针对总酸滴定仪的投标,第一轮有三名供应商,分别为:青岛澳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华特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报价均在22万元以上,其中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报价232000元。最终由与谭宇涛“密切合作”的“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2018年8月10日莱美科技张庆涛发出题为“转发博信是博什兰马甲(同一家公司)的证明”的邮件,记载: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岛博什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8年8月14日莱美科技张庆涛发出的题为“Re:答复:关于谭宇涛代表亨氏联合博什兰对我公司诋毁一事的说明-及该项目重新招标的申请”的邮件及附件,主要内容:近期我们突然收到一个仪器厂家瑞士万通的反馈,说你们这边的职工谭宇涛近期以亨氏的名义联系他,说是代表亨氏跟厂家谈判,主要内容如下:1、谭说青岛亨氏的采购招标中标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他是在代表亨氏跟厂家谈;2、他说青岛亨氏这边的滴定仪以后亨氏都不会从青岛莱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3、他说青岛亨氏这边的滴定仪,以后亨氏只会从一家叫“青岛博什兰”的公司买,明确要求厂家支持博什兰中标。强烈要求亨氏对谭宇涛如此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要求及时停止项目、及时止损,重新评估招标。证明谭宇涛在未征得亨氏食品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向亨氏食品最上游的供应商“瑞士万通”发出指令,明确要求其支持“博什兰”中标,违反了《卡夫亨氏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三条第18项的规定。
3、2018年9月7日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材料,单价157900元。2018年9月6日青岛莱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单价151780元。证明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亨氏食品重新安排了投标,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由原来的232000元大幅下调至157900元,下降幅度超过30%。由此可见,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原来的报价存在极大水分,显然是谭宇涛企图从差价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4、2018年5月21日即招投标前亨氏食品员工与谭宇涛之间关于博什兰、莱美科技的讨论邮件,告知谭宇涛“莱美科技去年采购个别设备延期的问题,其每周都有跟实验室沟通进展及原因,确为非可控因素造成”、“青岛博什兰15年给实验室买过离子色谱仪及凯氏定氮仪等设备,因他们的货款不到位,导致设备延期交付将近两个月;而且这家供应商只管买不管设备的售后维修,是梅特勒在中国唯一处分且停止供货的供应商。检测设备不同于其他固定设备,售后维修对实验室的检测正常运行非常重要,所以,不建议使用这家供应商。结合实验室各仪器负责人的使用意见,我们推荐增加青岛莱美科技。莱美科技跟实验室合作有二三年的时间,是唯一一家能够在24小时内现场售后的供应商,且很多实验室旧的无法联系原供应商的设备也是莱美帮忙联系维修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谭宇涛在知道博什兰公司存在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博信公司与亨氏食品合作。谭宇涛声称“莱美科技供货周期很有问题”,结合谭宇涛所提供的证据,完全是因为政府环保管制加强等非可控因素造成的,谭宇涛只是企图以此为由排挤莱美科技,实际上为与其“密切合作”的博信公司牟取更多利益。
谭宇涛称,无法证明谭宇涛是滴定仪采购项目在内的负责人。对2018年8月23日的《面谈记录表》里面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虽系本人签字,但记载的内容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无法证明谭宇涛将保密内容向第三人泄露,即未明确谭宇涛具体将什么内容向第三人泄露,被告亨氏食品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电子邮件不认可,亨氏食品应提交公正材料予以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亨氏食品的《员工手册》《员工行为管理制度》及《采购政策》等文件中对公司员工未经许可向外发布公司信息或公司员工需保证公司机密信息的保密性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谭宇涛在明知亨氏食品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存在将相关项目背景信息向其私人朋友泄露的行为,谭宇涛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亨氏食品的规章制度。并且在谭宇涛负责的滴定仪项目招标过程中,谭宇涛存在其在《面谈记录表》承认的“和万通打过电话,要求他们给博什兰报价”,结合原先中标的青岛博信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在重新报价后,由原先的232000元改成157900元,可以认定谭宇涛存在损害亨氏食品利益的行为。亨氏食品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以谭宇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谭宇涛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谭宇涛否认将保密内容向第三人泄露,但其在2018年8月23日的《面谈记录表》中,明确承认将项目背景告知了他的一个私人朋友,这个朋友不是公司员工。对谭宇涛主张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宇涛要求被告亨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39521.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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