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139号
原告:王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27号楼2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钢,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诉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钢、姚志鑫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6046.40元(47176元/年×7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09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的员工董福会在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7号楼1单元一楼大厅因捡纸壳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好心上前劝阻,被董福会将原告拽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住院共11天。由于董福会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董福会,并非被告。董福会虽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其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并非是履行工作任务。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7:29,根据我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董福会的上班时间为8:00-17:00,发生纠纷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而且董福会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员岗位,董福会捡纸壳的行为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而是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董福会自身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已经是七十多岁高龄的老人,对自身的生理、心理条件没有合理认识,对危险没有合理预见,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摔倒是用力过猛失去平衡造成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监控录像一份(系物业公司处监控,原告翻录的,录的是当时事情发生的过程);录音两份,一份录音是原告儿媳张淑娟找董福会,董福会解释事发过程的录音;另一份录音是原告儿媳张淑娟去三友和物业公司咨询董福会身份信息时和三友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在与董福会的录音中,董福会称:“昨天7:30分左右,我们准备开会,我就把捡到的三块纸壳子放在垃圾桶旁边。我走到半道,她(王统英)就把我的纸壳拿走了。我说你给我搁下,她不听,就往电梯间跑。……老太太(原告)出来了,就劝我,说快叫她(王统英)拿着吧。她(王统英)一次一次拿我的纸壳,我就气的,这个垃圾桶是我包的,她想(王统英)想拿着纸壳上电梯走,我就照着纸壳子踢,她(王统英)就不放纸壳,然后进入电梯,老太太就倒了”。原告欲以此证明:“整个事情发生的经过,董福会系被告三友和物业公司的员工,董福会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3月21日,共11天)、住院费发票两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就医,造成原告胸椎、腰椎骨折,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2824.84元,其中个人负担22489.3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像上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摔倒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自身用力过猛造成身体失去平衡,然后摔倒,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与董福会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录音可以听出事情发生时间为7点30分,并非董福会工作时间,董福会在录音中也提出,已经提醒原告自身年龄大,不应再出来了,但原告并未听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董福会在录音中也说明捡取纸壳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自身行为,我公司不应对董福会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儿媳妇在录音时诱导式发问,原告是被董福会推倒,董福会也一直未承认其推倒原告,一直主张原告是自己摔倒。第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员工,但并非履行工作职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脂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在住院期间对此有相应用药,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社保报销部分也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管理规定一份、保洁员岗位职责一份(工作内容包括楼道杂物的清洁等)。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00-17:00,发生纠纷时并非是工作时间;保洁员岗位职责不包括捡纸壳,董福会的行为并非是履行工作任务,进行的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2,监控录像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7:29分,并非是工作时间;原告摔倒是用力过猛自身失去平衡造成的,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受到损害应由董福会、王统英与原告共同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上均没有董福会的签字认可,这只是被告自己出的证明,被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不能自圆其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时间无异议,但董福会是被告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劝架是好心,不应因为原告年龄大就不应来劝架,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从录像上看是因为董福会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此出具青正司(2018)法临鉴字第1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英胸10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该鉴定预交鉴定费1300元。原告方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4、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7号楼1单元104户,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董福会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负责保洁工作。2017年3月10日早7:30分左右,董福会在普吉新区电梯口处发现王统英要捡走几个废旧纸壳,其不允许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家中出来,给双方劝架。此时,王统英拿着纸壳看到电梯来了,想上电梯离开。董福会见状想上前阻止王统英离开,原告拽着董福会的两只胳膊不让她上前。于是,董福会就伸出一只脚踢向王统英,原告则拽着董福会的胳膊往后拉董福会,结果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地,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董福会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董福会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物业保洁工作,工作职责包括清洁楼道杂物(纸壳等);事件发生的地点也在小区单元楼道内,属于董福会的工作地点;事件发生的时间虽然在早7:30分左右,早于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工作时间,但员工提前半小时左右到岗工作是合理的;故本院认定董福会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现董福会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拉拽董福会造成自己摔倒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原告自身身体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应对剩余的20%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824.8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个人负担的金额为22489.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4497.87元(22489.33元×20%=449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00元×20%=220元)。3、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20元,合计2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44元(220元×20%=44元)。4、护理费1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其主张160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320元(1600元×20%=320元)。5、伤残赔偿金66046.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6611.20元(47176元/年×6年×20%)。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56611.20元×20%=11322.24元)。6、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给鉴定部门,被告应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鉴定费260元(1300元×20%=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8、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医药费4497.87元;
二、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
三、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交通费44元;
四、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护理费320元;
五、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
六、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鉴定费260元;
七、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王英对被告青岛三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原告承担1953.60元,由被告承担4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