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图与胡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469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69号
原告:巴图,男,1973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玉某,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原告巴图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晖,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图与被告胡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阳与被告胡保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1日15时56分,在即墨区字路口处,被告胡保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胡保晖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胡保晖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90.27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误工费29000元(100元×290天)、护理费730000元(100元×2人×365天×10年)、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100元×290天)、残疾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317元[其母30547元(13885元×11年÷5人)+其子27770元(13885元×2年÷1人)]、残疾器具费39380元[防褥疮床垫12000元(3000元×4)+轮椅3000元(1500元×2)+一次性护理垫20000元(2000元×10年)+一次性手套4380元(0.20元×6付×365天×10年)]、鉴定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4087.2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14087.27元,按50%计算为75704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胡保晖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1982.73元,被告胡保晖已付赔偿款34000元,尚欠741061元,主张722991元。
被告胡保晖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4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1982.73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5时56分,被告胡保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泉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胡保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保晖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青岛国金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中央型小脑幕裂孔疝(中心疝/中线疝),三次住院28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809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1982.73元,被告胡保晖已付赔偿款34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所需的残疾用具分述如下:1、防褥疮床垫,每个约需3000元,使用年限约3-5年;2、轮椅,每辆约需1500元,使用年限约5-7年;3、一次性护理垫,每年约需2000元,长期使用;4、一次性手套,每付约需0.20元,每日6付;其后期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20000-25000元,支付鉴定费640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胡保晖,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姊妹5人,其母那仁通拉嘎,1951年9月9日出生,其子伊德日夫,200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之妻玉某,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原告对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青岛国金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萨拉嘎查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保晖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288090.27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730000元(100元×2人×365天×10年)、残疾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20年)、鉴定费64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1982.73元,被告胡保晖已付赔偿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7192.88元[95.08元×28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8900元(100元×289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7770元(其子13885元×2年÷1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残疾器具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6380元[防褥疮床垫9000元(3000元×3)+轮椅3000元(1500元×2)+一次性护理垫20000元(2000元×10年)+一次性手套4380元(0.20元×6付×365天×10年)];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6400元+27770元)、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7142.8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3714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000元,被告胡保晖赔偿168571.44元(1137142.88元×50%-4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490.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949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胡保晖赔偿64745.14元(329490.27元×50%-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已付101982.73元,尚欠518017.27元。被告胡保晖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33316.58元(168571.44元+64745.14元),已付34000元,尚欠199316.58元。被告胡保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18017.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巴图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分社的622××07账户)。
二、被告胡保晖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99316.58元(该款由被告胡保晖直接汇入原告巴图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分社的622××07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免交),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负担44元(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95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被告胡保晖负担1520元(该款由被告胡保晖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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