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亚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59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594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茹,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69.95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03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36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3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5日和2017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1500元和20000元,合计2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周亚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2、《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人脸识别照片打印件各1张;3、《个人借款合同》3份;4、《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各1份;5、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盖章的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1份;6、欠款明细表1份。
被告周亚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周亚茹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嗨付APP)向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在上述“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签订3份《个人借款合同》:1、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12个月),日利率为0.07%,月利率=日利率*30。同时约定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息。2、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6期(6个月),日利率为0.07%,月利率=日利率*30。同时约定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息。3、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为6期(6个月),日利率为0.07%,月利率=日利率*30。同时约定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息。以上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并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原告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地址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供电分公司西小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2月25日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周亚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3000元和1500元。被告周亚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已还借款本息7611.32元,尚欠本金13629.9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已还借款本息1113.24元,尚欠本金2034.44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已还借款本息1171.53元,尚欠本金505.61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169.9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在起诉时已自愿调整为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按照总计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尔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亚茹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
关于所欠本金数额,被告周亚茹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欠本金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3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6169.95元。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即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69.95元。
二、被告周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罚息(以本金136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03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周亚茹负担。被告周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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