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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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华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系鲁B39V2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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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54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3月10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39V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青山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魏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魏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mg/100ml,系醉酒。魏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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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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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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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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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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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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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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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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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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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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