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应县,汉族,初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暂住济南历城区,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4日凌晨,山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李某3在青岛市黄岛区S299疏港高速连接线卜落林附近工地宿舍睡觉时意外死亡。11月6日下午15时许,李某3的家人李某1、李某2、李某1及工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工地索要赔偿,李浩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J×××××的马自达轿车,把车堵在工地门口处,李某1给工地的发电机断电,扰乱单位正常施工秩序,遂有人报警。临港警务工作站警陈某等人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推打陈某,后抓着陈某的手腕进行言语威胁,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凌晨,山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李某3在青岛市黄岛区S299疏港高速连接线卜落林附近工地宿舍睡觉时意外死亡。11月6日下午15时许,李某3的家人李某1、李某2、李某1及工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工地索要赔偿,李浩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J×××××的马自达轿车,把车堵在工地门口处,李某1给工地的发电机断电,扰乱单位正常施工秩序,遂有人报警。临港警务工作站警陈某等人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推打陈某,后抓着陈某的手腕进行言语威胁,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辨认情况;证人任某、司某、李某2、李某1、王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王某2刚陈述等证实了妨害公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红兴隆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