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与姜修河、于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6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616号
原告:单某,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修河,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于永欣,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绿地科创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12671780693Q。
负责人:高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公司职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姜修河、于永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被告姜修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元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3日17时许,姜修河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单某由南向北跑行时,车辆与单某相撞,造成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修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367.42元、后续治疗费7308.07元(已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735.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修河辩称,姜修河驾驶鲁B×××××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于永欣无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姜修河驾驶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姜修河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7时许,姜修河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单某由南向北跑行时,车辆与单某相撞,造成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修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姜修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2次,共1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远端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6675.49元。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南龙湾头村人,该村庄位于即墨区城区,属于失地村庄。
再查,被告姜修河驾驶鲁B×××××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户口本及出生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修河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修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姜修河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姜修河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城镇居民,是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经本院审查,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情较重,且属幼儿,花费交通费较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6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0509.49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8275.49元(医疗费366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他经济损失11223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0509.49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0509.49元,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1356.64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1356.64元(120000元+21356.6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356.6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姜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664.5元,由被告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12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61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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