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贤酒店设施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6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608号
原告:锐贤酒店设施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兰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德,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锐贤酒店设施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设计及顾问服务,总服务费1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机电点位要求图及招标文件编制阶段工作,该阶段进度款2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总服务费40000元,原告已完成协议规定的厨房设备布置图工作,被告尚余20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给被告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涉案的45000元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万达水乐园3个厨房,主题乐园3个厨房提供设计及顾问服务,设计费为人民币100000元。付款条件如下:1、项目启动费:付款比例20%,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20日内;2、工程项目设计阶段:付款比例45%;3、机电点位要求图及招标文件编制阶段,付款比例25%;4、评标及施工监察阶段,付款比例10%;2、3、4阶段付款时间为:被告确认相应阶段原告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后20日内。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厨房平面需要进行重新设计,双方同意增加设计服务费用人民币40000元,支付方式:1、补充协议生效,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请款资料后14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本补充协议设计服务费用的50%,即20000元;2、第二次付款:原告完成本协议中所述全部工作提交成果文件并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合同款,即2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顾问合同》阶段3机电点位要求图及招标文件编制工作,已全部完成《补充协议》设计工作,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5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青岛万达水乐园&主题乐园厨房设计及顾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在案为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了发票抵扣联,被告抗辩未收到2018年3月28日编号NO.38129XXX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原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详细载明了被告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10张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未收到发票,并不是拒绝付款的合法事由,况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抵扣联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锐贤酒店设施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人民陪审员  安丰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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