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慈某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后被告人慈某某脱保,我院决定逮捕,被告人于2019年4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伟、刘伟岩,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某及辩护人刘永伟、刘伟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中旬至当年3月5日,绰号“大个”(男,在逃)租赁青岛市黄岛区户,用于在此处组织许某、迟某、徐某、范夕歌(女,未获)四名女子进行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和卖淫女将卖淫所得五、五分成。
被告人慈某某于2017年2月22号左右至同年3月5日期间,明知“大个”在青岛黄岛区户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应“大个”要求,帮助“大个”从其管理的卖淫小姐处代收卖淫所得分成后转账给“大个”,并开车送女孩外出包夜卖淫。
2017年3月4日22时许,于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处,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许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让徐某、许某在该处为其提供“双飞”服务,期间许某为于某“打飞机”,于某和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3月5号15时许,尹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迟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慈某某明知“大个”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其代收并转账卖淫所得分成,开车送卖淫女外出包夜卖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慈某某逃跑后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慈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慈某某没有积极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至当年3月5日,绰号“大个”(男,在逃)租赁青岛市黄岛区户,用于在此处组织许某、迟某、徐某、范夕歌(女,未到案)四名女子进行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和卖淫女将卖淫所得五、五分成。
被告人慈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左右至同年3月5日期间,明知“大个”在青岛黄岛区户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应“大个”要求,帮助“大个”从其管理的卖淫小姐处代收卖淫所得分成后转账给“大个”,并开车送女孩外出包夜卖淫。
2017年3月4日22时许,于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处,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许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让徐某、许某在该处为其提供“双飞”服务,期间许某为于某“打飞机”,于某和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3月5日15时许,尹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迟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时查明,2017年6月4日13时30分许,慈某某到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慈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慈某某的身份情况;转账交易流水一宗证实慈某某从卖淫女迟某等人处代收的卖淫分成,后将其转给“大个”等的情况;财付通交易明细一宗证实于某与许某等的嫖资转账情况;房产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对许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对慈某某网上追逃情况;证人迟某、徐某、许某、尹某、于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慈某某、徐某、迟某、许某、尹某、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慈某某没有积极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协助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系在未实际得到“大个”允诺的好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其多次代收并转账卖淫分成所得给“大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1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