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照与郭广斌、林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26号
原告陈照,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广斌,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林增勇,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照与被告郭广斌、被告林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委托代理人朱朋良与被告郭广斌、被告林增勇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31日,被告郭广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2017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林增勇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止的利息(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暂计27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共计13968元。
被告郭广斌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林增勇辩称,本案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郭广斌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林增勇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广斌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借款,被告林增勇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郭广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是银行转账交付的该笔借款,数额为98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
被告林增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履行情况不知情,认为原告主张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另外,该证据表明被告林增勇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郭广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林增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据被告郭广斌出具的借款借据要求被告郭广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广斌抗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转账支付9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增勇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30日,涉案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29日,原告称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被告林增勇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林增勇主张过权利,林增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增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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