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45号
原告:刘丽莎,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英,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鲁华,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莎与被告刘鲁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076.96元(医疗费27987元、护理费23906元、交通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793.96元、误工费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15时4分,原告刘丽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鲁华驾驶鲁R×××××号车辆在中华路与金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
刘鲁华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4日15时4分,被告刘鲁华驾驶鲁R×××××号车辆沿金水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处时,与沿金水路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丽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鲁R×××××号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刘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鲁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鲁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3、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外伤、颈部挫伤、脊髓震荡”,住院62天,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服药指导:不需口服药物;营养指导:正常饮食;室内康复锻炼;避免室外活动,若出现头晕四肢乏力等情况及时平卧休息,不缓解及时门诊复诊,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
4、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27987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医疗发票62张6022.44元、住院发票1张21447.8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2页、门诊医疗费发票12张516.76元,以上合计27987元。被告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主张住院67天每天100元。被告无异议。
3、护理费23906元:提供护理合同4份、护工身份证明1份、护理费发票5张,证明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2680元;因2018年2月15日-2月21日为春节期间,由其母亲护理7天,母亲无工作,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63047元计算7天主张1226元。上述护理费合计2390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62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
4、误工费16673元:根据病历记载及2018年3月16的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15天),原告住院67天、复诊2天,按医嘱出院休息60天,主张误工期129天,原告因受伤住院被单位辞退,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7176元计算为16673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只认可其住院62天的误工费。
5、交通费690元:按照住院67天、复诊2天,每次10元,合计690元。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6、营养费2793.96元:提供2017年12月20日购买惠氏奶粉发票1张、孩子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原告女儿出生于2016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1岁半,原告因吃药打吊瓶不能哺乳,给孩子买奶粉花费2793.96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即使没有本次事故,该费用也需要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医疗费2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2390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护工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聘请护工的花费,故对该部分费用2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其母亲护理7天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其出院需继续护理的证据,也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且也无其母亲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16673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复查、医嘱记载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天;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合理误工费应为12925元(47176元÷365天×100天)。
关于交通费6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等情况,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2793.9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费用并非用于原告恢复病情而购买自身用的营养品,且原告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营养指导:正常饮食”,因此,原告并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因而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34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4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22680元、误工费12925元、交通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6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上述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刘鲁华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莎人民币46295元(10000元+362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莎人民币246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丽莎对被告刘鲁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丽莎负担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升
审判员 王志华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