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孔与张玉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6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667号
原告:张玉孔,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志,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张玉志之女。
原告张玉孔与被告张玉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1999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五)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原即墨市石门乡张家庄村村民,1999年11月经本村村民张玉正等说合,被告将其位于本村的房屋一处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集建(1991)字第119169号)作价1000元卖与原告,当月12日(农历十月初五),经张玉正、张玉远等主持、代笔,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款、房两清,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印契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房屋至今。2016年,原告所在村庄根据政府部门部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需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配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玉志辩称,被告已经不记得有此买卖协议,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原告主张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为何2016年才要求办理过户,这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张玉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契约一份,证明一九九九年农历十月初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
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产权印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
证据三、被告书写的申请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书面确认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
证据四、原告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知道而且证实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
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村庄的村民,依法可以买受涉案房屋。
证据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也证明原告与张丕增系父子关系。
针对原告张玉孔举证,被告张玉志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的证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张玉志已经记不清此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村委负责盖章人员出庭作证。
被告张玉志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玉志核实证据一、证据三:张玉志认可证据一契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张玉志认可证据三系其本人所写,但是该证据是在受到原告张玉孔的胁迫下所写的,且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玉孔与被告张玉志均系即墨区村民。
双方当事人争议房屋位于即墨区东北面。一九九九年农历十月初五,原告张玉孔与被告张玉志经说合人撮合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张玉志大街以北有正房三间卖给张玉孔,房子出卖现金1000元,当面付清,房产税由买方承担,自立字之日起房权归张玉孔所有,买卖双方不准反供、立字为证。卖主张玉志签字确认。
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印契证均登记在张玉志名下,两份证件原件均在张玉孔手中,现涉案房屋由张玉孔占有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孔与被告张玉志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1999年签订的契约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无理诉求,导致被告无形中的应诉成本,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误工费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玉孔与被告张玉志1999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五)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张玉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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