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女,汉族,1995年6月26日出生,系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鸿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察尔齐镇吾斯坦布依村。
法定代表人:叶冰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鸿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王淑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鸿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锐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一、本案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8月17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二、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青岛宗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昱公司)出具的货运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运输至涉案合同指定收货地点,并补充提交照片和视频证据一宗,证明货物运到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交货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系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总之,上诉人已交货,被上诉人未全额付款,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
鸿瑞公司未作答辩。
特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瑞公司支付货款26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6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鸿瑞公司购买特锐德公司的组合电气及母线设备等,合同价款共计316万元。合同签订后,特锐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鸿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266万元,特锐德公司多次催要,鸿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鸿瑞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鸿瑞公司向特锐德公司购买组合电气,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支付30%预付款,卖方收到该预付款且技术协议签订后60日内交货;若因买方预付款延期或技术方案变更、购货数量增加等情形发生,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设备的验收:设备发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现场后,卖方将提供一式两份的发货清单由卖方委托运输单位的司乘人员携带至用户现场,由买方或其指定的用户根据此清单进行设备清点、验收并签字盖章后,将第一联原件交给送货的司乘人员,作为完成送货交接的依据;如发现设备有破损、遗失、数量不符等,须第一时间通知卖方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以便双方存档备查和由卖方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用户签字的发货清单不作为设备内在质量最终验收的依据。第八条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买方收到设备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且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
2014年8月17日,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瑞公司向特锐德公司购买组合电气及母线,合同总金额为46万元。关于交货期限、设备验收、付款条件的约定同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一致。2014年7月9日,鸿瑞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货款20万元。特锐德公司提交的由宗昱公司出具的货运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4月2日为货主特锐德公司运输7套110KVGIS组合电器、4件包装箱、2件附件箱和2套母线筒,收货人为鸿瑞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运,车牌号及司机分别为蒙M×××××李权山、蒙M×××××毛建祥。运输的车辆及货物于2015年4月7日到达指定收货地点新疆阿克苏拜城县查尔其镇博孜墩牧场1号。收货人于2015年4月8日签收货物并完成卸货。关于利息的计算,特锐德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特锐德公司还提交照片打印件及对应视频资料一宗,欲证明其为鸿瑞公司供货情况及其主张,经审查,照片所显示内容静态、独立,从中难以看出特锐德公司欲证明事项,故原审法院不再安排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截至2014年9月11日鸿瑞公司仅向特锐德公司支付50万元(系合同总金额的16%),特锐德公司提交的宗昱公司出具的货运证明载明特锐德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汽运方式给付鸿瑞公司货物,鸿瑞公司签收货物并完成卸货。特锐德公司未提交其将货物交付宗昱公司及鸿瑞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仅凭宗昱公司出具的货运证明不足以证实特锐德公司履行了给付鸿瑞公司货物的义务,对特锐德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支付266万元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青岛特锐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特锐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其已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认可其欠付上诉人到期货款266万元,且承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证据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股东的通话录音和微信沟通记录各一宗、快递查询单一份、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叶天灿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其掌握被上诉人的公章,且证明叶天灿确认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已安装但未调试,并称系因被上诉人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不具备调试设备的条件。
证据三,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因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三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到达现场后不能按时安装或安装完毕后不能及时验收,则自设备运抵现场第4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者以先行到达的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再查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新疆泰盛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共同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已将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且确认被上诉人目前尚欠上诉人到期货款266万元。
又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叶天灿的通话录音记载,叶天灿称涉案设备至今未调试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资金缺乏。
还查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期间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31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44.8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39.6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266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交经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收货凭单以证明其确已依约向被上诉人全部供货,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清楚记载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确认欠付上诉人到期货款266万元,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物流公司证明、涉案设备的照片和视频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足可证明被上诉人不仅认可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且确认被上诉人目前尚欠上诉人到期货款266万元,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因涉案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案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并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支付30%预付款,而涉案两份买卖合同系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8月17日经本案双方签字并盖章订立生效,且此两份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270万元和46万元,故被上诉人依约应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23日之前向上诉人先后预付货款81万元和13.8万元。而因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7月9日向上诉人预付货款30万元和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预付货款2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以81万元为计息基数向上诉人计付逾期利息,并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以51万元为计息基数向上诉人计付逾期利息,且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以64.8万元为计息基数向上诉人计付逾期利息,于2014年9月11日起以44.8万元为计息基数向上诉人计付逾期利息。但因上诉人仅诉请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31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44.8万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属上诉人对其权利作出的自愿处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请的处分行为予以尊重。
最后,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8日将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向其全部交付,则依据本案双方所作“买方收到设备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上诉人付至货款总额的60%,而被上诉人并未依约付款,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39.6万元(31+13.8+81+13.8)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上诉人依约可不予向上诉人支付30%的货款;但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清楚载明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266万元货款均已到期,且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和答辩权;再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设备是否经调试验收合格发表意见,也未就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予以举证证明,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叶天灿的通话录音可证明涉案设备至今未调试且原因是被上诉人资金缺乏,故依据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所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到达现场后不能按时安装或安装完毕后不能及时验收,则自设备运抵现场第4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者以先行到达的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涉案设备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3日。基于本案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且约定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余款,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总额266万元为计息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拜城县鸿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万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6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被上诉人拜城县鸿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拜城县鸿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