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递速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递速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汽车站北侧广兴商城1004号。
法定代表人:窦楠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坚,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递速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快递的寄件人,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人是“白晶”而非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丢失货物的价值是75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其填写的邮寄货物的照片,但从该照片中,根本看不出被上诉人填写的什么内容,快递称重照片、装箱照片均看不出是否就是本案的涉案快递,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有邮寄货物的行为,就推断其是在邮寄本案涉案货物,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看出邮递的数量,因此,其所称丢失的货物价值根本无法推出。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上诉人已将该规定载明在邮递单上,尽到了告知义务。
张志坚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张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速递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00元;2.诉讼费由速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递速达公司是百世快递授权在平度地域范围内的实际经营者。2017年8月28日,张志坚化名“白晶”通过百世快递寄送快件一份,运费45元,未保价。快递单号为:211478990122。快递单未注明内件品名及数量,“寄件人签名”一栏无人签字。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姓名是周先生,收件人地址是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道弯板芙小镇824-4-2-2,联系电话139××××8182。邮件进度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8月29日在平度揽收,8月31日到达鞍山市铁西区三部并由“胡遵杰”派件,同日被签收,签收人是“胡133××××7551”,签收录入员是“胡遵杰”。
张志坚于2017年9月7日通过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申诉,称快件丢失,内件价值7500元。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百世快递)于2017年9月27日答复称:快件于8月29日收寄,8月31日到达我司派件站点,我司于当天联系收件人安排投递,核实此件为发件人自己将收件人联系方式写错,我司按此电话联系派送,我司不存在快件显示签收客户未收到,快件丢失。
张志坚主张快递内件为其从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订购的玻妃脸胶和体胶共计25支(300元/支),并提交订货单、快递单填写现场照片、快递称重照片、装箱照片予以证实。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网址××)上订货单载明的涉案货品单价为300元/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志坚是否是涉案快件的寄件人;二、速递达公司是否将张志坚寄送的快件送达收件人;三、张志坚寄送的货品名称及损失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快递单记载的寄件人姓名“白晶”虽与张志坚名字不符,但张志坚持有该快递单寄件联,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联系电话是张志坚的手机号码,不能排除张志坚用化名寄件的情况,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也并不相悖。因此,认定张志坚即是涉案快件的寄件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快件跟踪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快件于2017年8月31日签收,签收人是“胡133××××7551”,该签收人并非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周先生,签收人的电话亦与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电话不符。即使张志坚将快递单上的收件人联系方式填写错误,投递人员理应联系寄件人提供收件人正确的联系方式或将该邮件退回寄件人,而不是由他人签收。速递达公司作为快递服务企业,有能力也有义务举证证明快件的投递情况,其虽对张志坚的主张不认可,但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速递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速递达公司未将涉案快件送达收件人。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快递单上虽未载明内件品名及数量,但根据张志坚提交的发货现场打包装箱照片,确信张志坚快递的货物为玻妃脸部凝胶和体用凝胶合计20支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速递达公司未将该货物送达收件人亦未退回寄件人,应对张志坚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速递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保价赔偿的告知义务(快递单上虽载明了保价内容,但张志坚并未签字确认),故不能援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最高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速递达公司应对张志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志坚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提交的订货单显示涉案货品单价300元/支,与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上订货单中载明的单价一致,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坚损失数额为7500元(300元/支×25支)。递速达公司作为百世快递授权在平度地域范围内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张志坚在平度地域内因使用百世快递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张志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速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坚货物损失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速递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快递的寄件人;第二,丢失货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上寄件人联络电话处留有被上诉人的电话;其次,被上诉人通过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申诉,百世快递于2017年9月27日回复:关于单号为211478990122的申诉,申诉人为发件人。2015年11月,快递登记实名制实行,但上诉人在收寄快递时没有严格按照要求执行,未要求寄件人出示身份证,且也无法证实快递单上载明的“白晶”是否另有他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涉案快递单未载明内件品名及数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现场打包装箱的照片及订货单、区域代理经销商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邮寄的货物为玻妃脸部凝胶和玻妃体用凝胶共计20支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递速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递速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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