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咏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翔,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缪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联大金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檑,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鞋业)因与上诉人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物业)、原审被告青岛联大金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金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和鞋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合和鞋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联盛物业、联大金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8月13日,本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联盛物业非法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问题,合和鞋业当庭提交书面的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对该评估鉴定申请未做任何处理,未通知合和鞋业交纳任何鉴定费用,致使本案司法鉴定评估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但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且未交纳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应由联盛物业承担,而不应由合和鞋业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案中,在合和鞋业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合和鞋业未表示自愿承担该诉讼费的情况下,一审诉讼费应由联盛物业承担。一审法院将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7885元判给合和鞋业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
针对合和鞋业的上诉,联盛物业辩称,一、合和鞋业系联大金羊的关联公司,其实际股东均为马燕、赵咏梅等。联大金羊为联大金羊综合楼的开发商,联大金羊在将涉案房屋提供给联盛物业作为物业用房后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合和鞋业名下,但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仍为联大金羊,合和鞋业无权主张返还。二、即使如合和鞋业所述,涉案房屋系由联大金羊借用合和鞋业,合和鞋业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则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和鞋业出借房屋给联大金羊,联大金羊无偿提供给联盛物业长期使用。即使联盛物业作为物业公司用房使用造成了合和鞋业的损失,也是由联大金羊违约出让涉案房屋造成的,且涉案房屋出让给合和鞋业时联盛物业早已作为物业用房使用,合和鞋业办理登记时也早已知道该事实,因此损失应由联大金羊和合和鞋业承担,与联盛物业无关。
针对合和鞋业的上诉,联大金羊辩称:同意合和鞋业的上诉意见。
联盛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联盛物业继续使用位于青岛开发区房屋;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合和鞋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5日,联盛物业与联大金羊签订了联大金羊综合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联盛物业为该楼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联大金羊应当向联盛物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2010年4月20日,联大金羊向联盛物业出具证明一份:“青岛联大金羊鞋业有限公司已将武当山路2-13-1号603室(即涉案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提供给联大金羊综合大楼物业管理公司长期使用,不再出让,特此证明”,涉案房屋作为物业用房由联盛物业使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联盛物业与联大金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并未判决联盛物业退出联大金羊综合楼物业服务区域并移交物业用房,双方一直就交接问题进行协商、诉讼。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也就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未判决确认联盛物业正式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联盛物业进行正常的物业服务,涉案房屋仍应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由联盛物业无偿使用。
针对联盛物业的上诉,合和鞋业辩称,第一,法院是否判决联盛物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与合和鞋业无关;第二,联盛物业上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8年4月8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鲁0211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盛物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联盛物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针对联盛物业的上诉,联大金羊辩称,联大金羊提供的是物业用房,2011年12月1日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已经与联盛物业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因为其已经不是物业服务公司,也不需要给其提供物业服务用房。2012年1月11日业主委员会向联盛物业发出了书面通知,让其在2012年3月10日前与新物业办理好交接手续,其无权使用物业用房,应当予以返还。
合和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盛物业、联大金羊返还合和鞋业房屋;2.判令联盛物业支付合和鞋业自2012年3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43.7万元;3.诉讼费由联盛物业、联大金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和鞋业系青岛开发区房产的所有人。2006年联大金羊与联盛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联盛物业为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号的联大金羊综合楼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6月至7月,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联盛物业发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因联盛物业未按通知要求履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向黄岛法院起诉被告联盛物业、第三人联大金羊,请求依法确认联大金羊与联盛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终止。黄岛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确认联大金羊与联盛物业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终止。联盛物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盛物业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并未要求联盛物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时间。另查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就联盛物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向黄岛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联盛物业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2、合和鞋业与联大金羊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合和鞋业借给联大金羊使用,并由联大金羊提供给联盛物业作为物业用房使用。联盛物业提供联大金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2009年《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青岛联大金羊鞋业有限公司已将武当山路2-13-1号603室作为物业服务用房提供给联大金羊综合大楼物业管理公司长期使用,不再出让。特此证明!联大金羊称,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合和鞋业、联大金羊均要求联盛物业腾退涉案房屋,但联盛物业至今占用、使用。合和鞋业提交涉案房屋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联盛物业占用的事实。联盛物业对此不予认可。
3、合和鞋业诉求联盛物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但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且未交纳相关费用,联盛物业对此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归合和鞋业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虽由联大金羊鞋业交由联盛物业作为物业用房使用,且合和鞋业知晓,但因联盛物业、联大金羊间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终止,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合和鞋业及联大金羊均要求岛联盛物业返还涉案房屋情况下,联盛物业仍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合和鞋业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诉求联盛物业返还位于青岛开发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4529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和鞋业虽诉求联盛物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但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且未交纳相关费用,联盛物业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合和鞋业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开发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4529号)房产返还给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二、驳回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5元(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和鞋业提交提交(2017)鲁0211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立案审查表各一份,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联盛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青岛市黄岛区联大金羊综合楼物业服务区域,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联盛物业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并未生效,我方上诉了,上诉之后在缴纳上诉费期间法院以快递形式邮寄了缴费通知,但联盛物业没有收到,现在联盛物业已经在院长接待日时提交给了院长,对此提出了异议,该一审判决未生效。联大金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合和鞋业提交的(2017)鲁0211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立案审查表,联盛物业、联大金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联盛物业向合和鞋业返还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联盛物业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第二,本案中,合和鞋业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联大金羊综合楼业主委员会已经终止与联盛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确认联大金羊与联盛物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终止。虽然,2010年4月,联大金羊曾向联盛物业出具证明,但未注明使用的具体时间,且从该证明表述来看,系将涉案房屋作为物业用房提供给联盛物业使用,前提是与联盛物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联盛物业继续无偿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房屋返还给合和鞋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联大金羊将涉案房屋作为物业用房提供给联盛物业使用时系无偿的,联大金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合和鞋业时,联大金羊与联盛物业的物业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本案中,合和鞋业起诉时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未明确提出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合和鞋业主张的使用费未处理,合和鞋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青岛合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