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华,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华(系上诉人王晓华之妻),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系被上诉人张金涛之妻),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涛、张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晓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完全独立自主经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货款总额扣除售鸭款后,余款97608元未付。
被上诉人张金涛、张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60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底,原、被告协议合作养殖鸭子,由原告提供鸭苗、饲料,被告负责养殖,待成鸭后由原告联系肉联公司销售,售鸭款由肉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鸭苗款及饲料款后,将余款给付被告,作为被告的养殖收入。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合作养殖第一批鸭子,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12000只(每只鸭苗5元),并为被告提供该批鸭子所需的饲料,在养殖过程中,因该批鸭子出现病情,由原告联系将该批鸭子提前出售给临朐六合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4日,双方再次合作养殖,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8870只,并提供了养殖所需的饲料,该批鸭子成鸭后,由原告联系出售给寿光天惠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一批合作养殖鸭所欠原告的鸭苗及饲料款97608元(原告称第二批鸭子双方没有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金涛出具的鸭苗送货单一份,证明第一批鸭子被告收到原告鸭苗12000只,每只5元,未付款;提交鸭饲料送货单16支(其中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送货单10支,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送货单4支)、退货单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5554元;提交原告个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5日杨金霞向原告账户内转存第一批售鸭款97946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账户收到第二批售鸭款129894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转存款系被告所养殖两批鸭子的出售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由原告提供鸭苗、饲料,被告负责养殖,待成鸭后,由原告负责联系出售,售鸭款由买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鸭苗款及饲料款后,余款作为被告的盈利由原告支付被告,在该种合作模式下,要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欠原告鸭苗款及饲料款,必须要明确被告所出售该两批次鸭子的总价款,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批鸭子的鸭苗款及饲料款数额情况。对于被告所出售两批鸭子的总价款情况,因本案所出售的鸭子均由原告联系买方,售鸭款也由买方直接打给原告,因此,本案两批次鸭子的售鸭款数额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清单,称其中两笔转存款即为本案被告两批鸭子的售鸭款,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买方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且其提交的交易清单中有多笔交易记录,不能有效确定被告所出售两批次鸭子的售价款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批次鸭子的鸭苗款情况,庭审中,双方对鸭苗的数量(第一批12000只,第二批8870只)及单价(每只5元)均无异议,该部分费用(104350元)予以确认。关于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总价款情况,该证明责任亦在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二批次鸭子的饲料送货单据并不齐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原告总共为被告两批鸭子提供饲料总价款数额。综上,原告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不能举证确认被告本案两批次鸭子出售的总价款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鸭饲料总价款数额,无法核算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情况,原告本案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晓华对被告张金涛、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王晓华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的陈述,被上诉人在第一批鸭苗未出栏销售的情况下即开始第二批鸭苗的养殖。另,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第二批鸭苗养殖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而仅起诉第一批鸭苗所欠货款,而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二批鸭苗养殖货款均没有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仅起诉第一批鸭苗所欠货款原审法院予以判驳在诉讼结果上正确。上诉人可以就鸭苗养殖的货款问题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判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王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