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
主要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103970.8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且不满一年,其户籍为农村,已超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亦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答辩。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40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14820元(78元/天×190天);4.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320796.8元(17年×47176元/年×40%);6.假肢费71600元;7.假肢维修费35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800元;11.鉴定费2080元;主张289625.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鲁M×××××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5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机动两轮车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603线74KM+600M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路北边垃圾箱相撞连人带车摔倒后向道路中心滑行,又遇张某驾驶鲁M×××××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23天,原告陈某某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4074.38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左下肢毁损伤为伤残七级;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陈某某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35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该款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该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原告陈某某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等,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是在有资质的公司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原告陈某某系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8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陈某某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肇事鲁鲁M×××××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陈某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40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至2项计26374.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余款16374.38元,按被告张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187.19元(16374.38元×50%);3.误工费14820元(78元/天×190天);4.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320796.8元(17年×47176元/年×40%);6.残疾器具费(假肢费)71600元;7.残疾器具(假肢)维修费35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3至9项计423796.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元,余款313796.8元,按被告张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6898.4元(313796.8元×50%);10.车损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75885.59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8187.19元+156898.4元-10000元)。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5885.5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某提交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为其公司雇佣农民工,从2015年9月开始在其公司从事蔬菜种植工作,2017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回公司工作。上诉人质证称,陈某某只提供工作证明,无相关的合同签到记录等,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并且该证明显示陈某某是从事蔬菜种植工作属于农业,该单位也在陈某某村里,我们认为陈某某的工作、居住、消费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张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陈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及确认陈某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时陈某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结合陈某某二审时提交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陈某某从2015年起受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传统的农耕经济发生巨大变化,农村生产的公司化、合作化形态发展势头良好,农村居民参与公司化、合作化生产,其收入大幅提高,已远远超出传统农耕时代,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虽然陈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误工费亦无不当,本案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陈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严重痛苦,一审判决确认支持陈某某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根据陈某某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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