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涛,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尹燕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为伪造的川E×××××号号牌车辆行驶证。被上诉人车辆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查勘时发现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被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上诉人为由拒赔。上诉人实际知道行驶证造假是在2017年9月21日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处查询后得知的,因此,计算解除权应当从该日起算,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丧失。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川E×××××号车辆行驶证承保,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单,被上诉人并未对保单中载明的车牌号川E×××××号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为川E×××××号车辆的行驶证。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王开涛辩称: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王开涛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2.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对本案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诉讼费由王开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开涛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车辆牌照为川E×××××号,所有人为王开涛,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永川区茶店镇龙井路116号,登记机关为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信息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注册日期、发证日期等与鲁B×××××号车辆登记信息一致。经质证,王开涛认为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系王开涛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川E×××××号机动车在该所无注册登记信息,故该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行驶证复印件并无被告签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亦未提交投保单等由王开涛确认过的投保资料予以辅证,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还有其他车辆保单出现本案类似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主张该行驶证复印件系王开涛投保时提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发现行驶证存在问题后,已及时作出拒赔通知。该拒赔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保险单PDAA201651100000072442承保的川E×××××号机动车辆2017年3月13日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且被保险人处有“王开涛”的签名,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经质证,王开涛表示从未收到该份拒赔通知,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和时间均非王开涛本人书写。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王开涛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不能确认系王开涛本人在拒赔通知书中签字,不能以此证明已向王开涛送达该拒赔通知书及送达的时间。3、王开涛提交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通过当地车辆管理部门核查的鲁B×××××号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一致,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李沧区污水处理厂附近与搅拌机械发生接触,造成搅拌机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鲁B×××××号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开涛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检验和费用评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相关公估报告书,其中载明保险车辆牌照为川E×××××。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青岛顺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识别代码为LBZF56JB1CA019133,发动机号为1612F081655,登记机关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开涛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651100000072442,被保险人为王开涛,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均与前述鲁B×××××号车辆的信息一致,但载明的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川E×××××。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还有其他车辆的保单出现与本案类似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就此向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核查相关机动车信息。该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核查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提供的川E×××××、川E×××××、川E×××××、川E×××××、川E×××××五辆挂“川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该所均无注册登记信息,其中川E×××××号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牌号为鲁B×××××号;其他四辆车的车辆识别代码牌号分别应为沪D×××××、沪D×××××、沪D×××××、沪D×××××牌照,注册登记地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称其在2017年9月21日核查车辆信息后才知道解除合同的事由。对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的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表示因已作出拒赔通知书,系统已注销案件,故无法查看案件流转过程,无法查清王开涛申请理赔时间。拒赔理由是因查勘时发现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王开涛,以为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还查明,2017年7月16日,贺运富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高新区与案外人荆兆伟驾驶的鲁U×××××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荆兆伟受伤,经交警认定,贺运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报案。案外人荆兆伟已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载明的车辆牌照为川E×××××,但根据保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内容,可以确认保险车辆应为鲁B×××××号车辆。王开涛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鲁B×××××号车辆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已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对于事故车辆牌照与保险车辆不符的情形,在保险公司查勘时自事故车辆外观即可发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牌照为鲁B×××××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称查勘时发现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王开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查勘时理应知晓该不符情形。再者,王开涛主张评估报告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后,该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对收到理赔材料的时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王开涛陈述。即使自2017年6月16日起再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三十日的核定时间,至2017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递交诉状之日,亦已超过法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30日期限,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要求解除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1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核查车辆信息时才知晓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要求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予解除,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中载明的车辆牌照为川E×××××,但根据保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内容,可以确认保险车辆应为鲁B×××××号车辆。王开涛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与上诉人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应当向上诉人出具投保单,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虚假的行驶证投保或未如实告知投保时的询问问题,同时,在上诉人的系统登记信息中,除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同外,还存在同样的其他被保险车辆号牌与系统登记号牌不一致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登记车牌号时存在误登记的情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登记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一致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