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民、马厚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民,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厚利,男,1943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马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新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保证书,但双方从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5月,双方当事人还达成协议,上述借款本金由张连海(马厚利亲戚)负责偿还,由上诉人允许其四年内租住在兰山宾馆,租金每年2万元用于归还马厚利借款,由马厚利自行收取。张连海至今仍租住在兰山宾馆,不存在上诉人借款不还的行为和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利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厚利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马厚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新民偿还马厚利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84800元;2、判令周新民偿还马厚利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2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周新民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周新民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周新民给马厚利出具保证书,载明:今请马厚利帮助借款拾万元,用期一年。在一年期间内每月付给马厚利月息1200元。本金拾万元必须在一年内还清,拖欠还不清时,马厚利有权自管自收兰山宾馆费用,直至本息全部收齐为止(每拖欠本金一个月,月息增加至1500元)。2016年4月3日,马厚利向案外人马传骏、刘金湖借款共计9万元整转借给周新民。2016年4月5日,周新民给马厚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厚利人民币玖万元整。周新民借款后,偿还马厚利借款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5月10日,周新民给马厚利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周新民实借贷9万元,于2017年5月6日还借款1万元,还拖欠8万元,计划半年之内还清。在还清之前,每拖欠1万元付月息150元。之后,周新民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周新民给马厚利出具保证书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新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马厚利要求周新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厚利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周新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厚利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周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厚利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2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周新民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周新民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称: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但是上诉人跟李某说过这个事情。被上诉人马厚利对证人李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周新民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令上诉人周新民偿还利息不服提出上诉,并按照该标的额缴纳了上诉费,故本院围绕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016年4月1日和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周新民分别向被上诉人马厚利出具的保证书中均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上诉人周新民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周新民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周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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