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咸吉、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咸吉,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代林,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志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天作国际大厦)1号楼12层1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恩,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志(系被上诉人李英恩之妻),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张咸吉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潘立志、李英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已经排除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种植户高价购买被上诉人所谓优良的胡萝卜种子,种植后却发现发芽率仅为30%至40%,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种子的出苗率及生长状况,取决于很多因素,既包括温度、湿度等气候原因,也包括土块大小、墒情控制、播种深度、种子用量、后期管理等原因。莱西市农业局、莱西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均未认定答辩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尽管答辩人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种植不易,仍已经给与被答辩人每罐1000元的补偿。该补偿并非认可答辩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3、即使答辩人的种子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损失也并非完全是种子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能够将胡萝卜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不及时出售或不出售,任由损失继续扩大。综上,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结束。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立志、李英恩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恩系被告茂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海种业公司经营农作物种子。被告茂恩祥公司购买被告四海种业公司“春冠168”“春冠165”两种胡萝卜种子在本地销售。2017年底,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连英以每桶800元的价格从被告茂恩祥公司购买5桶“春冠168”胡萝卜种子。2018年初,原告将购买的上述5桶种子种植到其承包的7亩土地中,种植约1月后,原告发现种植的胡萝卜出现出苗率低的情况,并将该情况通过张连英反映给李英恩及被告四海种业公司。由于该批胡萝卜反映出苗不齐的现象较多,被告四海种业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决定以每罐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四海公司通过李英恩及案外人张连英等与原告等种植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针对2018年春季北京四海胡萝卜品种春冠165、春冠168铁罐包装的出苗不齐现象,可能因种子、气候和土壤等原因共同影响,经过和种植户协商,达成一致,给予每罐种子补偿1000元,对成熟期因苗不齐造成的大小不均、岐根、裂根和抽苔等现象,均与公司和销售人员无关,同意签名领取补偿金。”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名并领取5桶种子补贴款5000元。
2018年4月3日,经原告等人反映本案所涉胡萝卜种子存在出苗率低质量问题后,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李英恩进行调查询问并记录。
2018年4月26日,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西综执罚决字【2018】XGZ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英恩(恩茂商贸公司负责人)以其销售的“春福*早春红F1”胡萝卜种子,属标签内容部符合规定的种子产品为由,给予责令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已经就使用被告四海种业公司种子出苗不齐的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四海种业公司给予原告等种植户每桶胡萝卜补贴1000元,并约定胡萝卜苗不齐产生的后期损失与被告四海种业公司无关。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已经领取种子补偿款,双方关于因胡萝卜苗不齐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以种子出苗率低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茂恩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胡萝卜种子是“莱西市茂恩农药蔬菜良种行”从被告四海种业公司购买和销售,但“莱西市茂恩农药蔬菜良种行”在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中无法查询,且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本案所涉的胡萝卜种子相关问题对李英恩进行调查询问时,李英恩是作为被告茂恩祥公司的负责人并在被告茂恩祥商贸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的,因此,被告茂恩祥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咸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咸吉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青岛茂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上诉期间的2019年1月24日注销,本院依法追加原青岛茂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潘立志、李英恩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达成的由上诉人方按照每罐种子领取1000元补偿的协议系双方终止之前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的有效要件。现该民事法律行为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