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翟山新村七号路首。
法定代表人:骆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101户。
主要负责人:尹云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青啤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青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银行结算办理》、《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并没有规定进帐单只能办理支票业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进帐单上多处应填写的栏目内容均为空白,说明该笔业务并非票据业务,只能是现金业务。上诉人无法按一审判决所述提供相应的支票。被上诉人主张该笔业务为转帐支票业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辩称,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多次凭借一些进帐单起诉被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7305号案已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0余万元的诉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青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支付6.5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青啤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出具日期为96年9月10日,出票人处空白;收款人处填写:全称: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账号:84×××08,开户银行:中行市北支行,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正。进账单中加盖“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信用卡专用章”。据徐州青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进账单是在徐州青啤公司清算过程中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发现的,该份进账单是在1996年开具的,徐州青啤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在1997年才担任的,对该份进账单开具的过程不是很清楚,但徐州青啤公司在青岛有办事处,相应的款项都是徐州青啤公司直接汇到青岛的办事处,该张进账单的汇款人实际也是徐州青啤公司自己。中国银行在庭审中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适用于1996年的《银行结算办法》,其中第十六条(一)8项规定“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账支票连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账”,证明该进账单只适用于票据业务,不适用于现金业务;同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适用于1996年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其中第伍条一、二项规定“银行接到收款人送来的支票和两联进账单时,应当认真审查:支票和进账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正确;支票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印鉴是否相符;付款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经审查无误后,支票作付出传票,第二联进账单代收入传票。在支票和进账单各联上加盖转讫章,第一联进账单退交收款人。”,在收款人、签发人不是同一行开户的情况下,除上述步骤外“在两联进账单上按票据交换场次加盖‘收妥后入账’的戳记,将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交给付款人。”,证明银行应审查进账单内容与支票的一致性,因此不会出现收款人账户进行涂改的问题,如果出现上述问题,该业务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徐州青啤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是否存在6.5万元的存款合同关系。徐州青啤公司提交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其与中国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徐州青啤公司认为该进账单上面加盖有中国银行的公章,可以证明徐州青啤公司在当天向徐州青啤公司在中国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存入6.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的规定,该份进账单系办理支票业务所需,应根据办理支票业务的相关手续、要求进行。徐州青啤公司提交的该份进账单并非入账凭证,徐州青啤公司未能提交该份对账单相对应的支票,亦未能提供企业财务账册证明有该笔款项入账,徐州青啤公司仅依据进账单不能证明该款项转入了其在中国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内,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6.5万元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徐州青啤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中国银行支付该6.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州青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徐州青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1996年9月10日向其开立在被上诉人处的账户中现金存入6.5万元。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从上诉人提交的进帐单印制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进帐单应系用于办理票据结算业务。进帐单未填写出票人的信息且盖有被上诉人用于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印章,该进帐单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提交其财务帐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存入6.5万元的其他证据,仅凭该进帐单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1996年9月10日向其开立在被上诉人处的账户中现金存入6.5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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