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爱华与闫军、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4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425号
原告:焦爱华,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纪建奕,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琪,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09号。
主要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焦爱华与被告闫军、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闫军,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9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632.44元、残疾赔偿金132092.8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8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7258.0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6时0分许,被告闫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焦爱华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闫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系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4591.59元。
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军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闫军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6时0分许,被告闫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学公园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正阳路的原告焦爱华相撞,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第2017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军驾驶车辆未停车让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到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肺挫伤等,2018年1月5日行左下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左下肢肌肉缝合术,住院27天,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608.09元。2018年1月6日,原告在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378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4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爱华的颅脑损伤愈后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焦爱华的护理期需60-90天,误工期需150-180天;焦爱华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2092.8元(47176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宣禄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焦爱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在该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待遇,原告焦爱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标准约为2000元/月;提交青岛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惜福镇分理处出具的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486.7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故发生时,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系该车使用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的自费药金额为7143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1459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使用人及被告闫军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焦爱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闫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14591.5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08.09元、轮椅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92.8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0339.94元(47176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170天的误工费10823.33元(1910元/月÷30天×17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486.7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6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39.94元、残疾赔偿金132092.8元、误工费10823.33元、轮椅费3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7102.16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71437.43元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7102.1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664.73元[(297102.16元-71437.43元-110000元)×100%],由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1437.43元[(71437.43元-10000元)×100%]。被告闫军为原告垫付的114591.59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爱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焦爱华领取5408.41元,由被告闫军领取11459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焦爱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664.73元(115664.73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焦爱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143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焦爱华对被告闫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焦爱华负担302元,由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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