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3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378号
原告:赵志峰,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法定代表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轿车发生理赔事故,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全险,出险后多次协商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1296元及不计免赔险,承保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定损报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打印件、鉴定意见书打印件、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受案回执;被告围绕其庭审意见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打印件、投保单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9日,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通往城阳区棉花社区的盘山路由山外向山里行驶到事故地点拐弯处,与对行的张萌萌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峰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提交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派出所受案回执、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被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主张其系因人身受到威胁而弃车。
三、鲁B×××××号小型轿车在于2018年5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1296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承保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赵志峰。
四、经被告定损,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8900元;原告还产生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受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900元,并因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峰弃车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其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且原告能够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受案回执、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其系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以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为由主张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峰车损理赔款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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