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由与姜韶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7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63号
原告:郭新由
被告:姜韶蔚
原告郭新由与被告姜韶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韶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困难,投资缺乏资金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并承诺几天就还给原告。但一周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据原告所请判决。
被告姜韶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宝截屏一份。证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借款5000元,也一并写在借条上。支付宝对方账户名为“姜兰248”就是被告。原告另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20000元出借款支付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姜韶蔚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郭新由人民币贰万元整,12月6日。伍仟元整,11月23日。
原告2017年1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姜兰248”转账5000元,证人肖某向本院证实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其账户汇款40000元,其中20000万元系借给被告姜韶蔚,证人按照姜韶蔚指示将款项转给姜韶蔚指定的账户。
本案经过本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姜韶蔚拒绝到庭。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姜韶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借款真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元。被告姜韶蔚对于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韶蔚偿还原告郭新由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姜韶蔚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郭新由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姜韶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姜韶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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