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179号
原告:王允梁,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系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系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海,男,汉族。
被告:姜素琴,女,汉族。
被告:王宪章,男,汉族。
原告王允梁与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王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王宪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允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海、姜素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2、判令被告王宪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王桂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由被告王宪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始终未归还。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桂海对该笔债务本息进行确认,承诺归还原告本息合计29万元(其中9万元为利息),制定新的还款计划,并由被告王宪章提供保证担保。现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已逾期,被告王桂海、王宪章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姜素琴与被告王桂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素琴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桂海、姜素琴未作答辩。
被告王宪章辩称,认可原告所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允梁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王桂海借款人民币17万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桂海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允梁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王桂海身份证号:2016年5月11日担保人王宪章身份证号”,该借条有被告王桂海、被告王宪章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桂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宪章作为担保人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允梁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注:利息玖万”,同日,被告王桂海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王桂海于2015年5月11日借王允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现决定付款方式:于2018年5月30日以前付款玖万元(三年的利息),于2018年7月30日以前付款壹拾万元,于2018年9月24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以前登瀛大龄青年房2号楼401房做抵押”,被告王宪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王宪章对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均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宪章认可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桂海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宪章作为保证人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被告王桂海应当向原告还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海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王允梁实际借款17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其中包含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3万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至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桂海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9万元,其中包含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利息为9万元,使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与最初借款本金计算的利率达到了25.71%[(2900000-170000)元÷170000元÷1002天×365天],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因此按照法定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桂海欠原告王允梁本息应为人民币282004元(170000元×24%÷365天×1002天),原告王允梁的诉请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素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可以认定发生在被告王桂海与被告姜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姜素琴并未在历次借条和还款计划中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姜素琴事后予以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素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宪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宪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既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宪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本人亦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宪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桂海、姜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允梁偿还借款282004元;
二、被告王宪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允梁对被告姜素琴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原告王允梁承担50元,由被告王桂海、王宪章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未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雁如